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
為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附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第8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附表)應予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附件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第88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附表,核係誤寫且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8824號
被 告 李金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蓮因不滿陳鏈勛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其子劉威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未 賠償損失,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張貼附 表所示內容為陳鏈勛毀損車輛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傳單,且載明陳鏈勛之姓名、工作地點名稱及職位,並檢 附店面照片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等資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 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鏈勛之個人資料,且散布足以 貶損陳鏈勛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陳鏈勛之隱私權與社會評 價。
二、案經陳鏈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張貼A、B傳單 2 告訴人陳鏈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現場照片及A、B傳單 二、核被告李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 告非法蒐集前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張貼A、B傳單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相同法 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傳單內容 1 111年12月19日22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00○○餅乾店」旁之牆壁 00餅店老闆陳鏈勛進擊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特此快乾,液噴灑物噴灑於,兩輛車,不良行為,高雄市○○路00巷00號前,做犯罪,事實,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及,另外一台000000,手工餅的老闆,拿出,良心來講 拿出良心,來拿出良心來,給大家評評理,拿出良心來嗎,這就是,手工餅00的老闆,所做的行為,拿出自己的良心來,從111年5月2日12:02分,所做的行為,00○○餅的老闆,請拿出良心來 (檢附00○○餅乾店之照片) 陳鏈勛,拿出良心來 (以上稱A傳單) 2 111年12月20日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1.A傳單 2.00,○○餅店,老闆,你這樣就,受不了,報警,那我們受害者要怎麼辦,要麻煩警察就是了,是應該的嗎,你報警,我也不怕,因為我沒做違法,是你自己心虛,找警察,來保護你,哼,隨時都等你你把我們的車用成,這樣已經,忍在忍。有多久了你自己想一想一沒差,破壞,別人,的車,你良心何在,惡人先,告狀,敢報警,我沒,沒違法,盡量報警,你盡量,報警,00○○餅的老闆,拿出你的良心來,拿出良心來,00○○餅的老闆,00○○餅的老闆,隔壁鄰居,要注意這個人,他會迫害人家的車子,你的良心被狗吃了嗎,你的良心被狗吃了嗎 (檢附00○○餅乾店之照片) (以上稱B傳單) 111年12月21日15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