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九億良行」 更正為「久億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金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 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憲仁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5,000元,及其中部分竊得之現金2,800元業據發還告 訴代理人陳玳玉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 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現金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共10萬5,000元,其中10萬2,200元業 遭被告花用完畢,僅餘2,800元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0萬2,200元,迄今未返還告訴
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鍾金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虎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號陳憲仁所經營之「九億良行」前,見該房屋鐵捲門未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 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公司員工陳玳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並扣得鍾金虎花用剩餘之現金2800元(已發還)。二、案經陳憲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玳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