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08號
KSDM,112,簡,190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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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陸公克、零點參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 事實欄第10行「小傑」更正為「五筒」、第11行「500元」 更正為「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楊麗琪(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 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五筒」男子拿取(見警 卷第5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 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17 公克、0.338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06公克、0.325公 克),均為被告本次施用所餘,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毒偵卷第18頁),且其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6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 至57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楊麗琪(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 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三多路「SOG O」百貨公司附近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傑」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元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後,復於112年1月1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月19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中路口, 因駕車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扣得被告持有施用過 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583公克 、0.580公克),經帶同回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方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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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