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時22分至14時31分許,於同一地點 ,接續竊取告訴人誠品生活駁二店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8 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
被 告 連家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2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誠品生活駁二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陳靜怡管領之Topologie Strap Adapter手機掛繩夾片( 黑)、HYDY時尚保溫水瓶(冷杉瓶/水波紋荒)、iNAKAT多用途 水壺袋繩子、iNAKATA 「這些動物們」系列當個飛員/飛鼠 多用途水壺袋、SILVERVALLEY高低起伏兩用隨身包(軍綠)各 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7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靜 怡於同日19時40分許盤點商品時發覺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報案,經警方通知連家賢到案說明並主動交付而扣得上開 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家賢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靜怡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竊物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