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補充為「 ...電瓶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事實 欄一、㈡第2至3行補充為「...電瓶11顆及自行車零件1袋( 價值新臺幣6,000元)」、第5至6行更正為「其後並將上開 電瓶11顆及零件1袋,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不詳之人,嗣...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補充為「...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500元)停放...」,證據部分「告 訴代理人MELDA SILVIANTI SUGANDA」更正為「證人MELDA S ILVIANTI SUGANDA」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柏安(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 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 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欲變賣供己花 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 刑。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3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雖被告雖陳稱均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至2,00 0元不等云云(見偵緝一卷第21至22頁),然被告於行竊得 手時,其即已實際對上開物品取得事實上支配,被告處分贓 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不應成為減免 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 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民國)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車電瓶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車電瓶拾壹顆及自行車零件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車自行車壹輛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侯柏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2時54分至57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 喬春越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後門,見喬春越所有電 動車電瓶5顆置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 上開電瓶5顆,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其後並將上開電瓶5顆出 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業者郭振炎,得款新臺幣(下同)400 元花用。嗣經喬春越發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復於111年10月30日4時8分至28分許,再次前往喬春越上開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後門,見喬春越所有電動車電瓶11 顆及自行車零件1袋置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徒 手竊取上開電瓶11顆及自行車零件1袋,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其後並將上開電瓶11顆及零件1袋出售予不詳機車行業者 ,得款350元花用。嗣經喬春越發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再於111年11月19日20時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宥霖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侯柏安,前往高雄市○鎮 區○○○○○0號出口機車停車場處,侯柏安趁BAMBANG PURWANT ORO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機會, 徒手竊取該輛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得手,旋將該車騎離現場 ;其後將該電動自行車販售予不詳外籍移工,得款2000元花 用。嗣經BAMBANG PURWANTORO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委由其 妻MELDA SILVIANTI SUGANDA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喬春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BAMBANG PURW ANTORO委託MELDA SILVIANTI SUGAND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111年度偵字第5442號案件: 1、被告侯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
2、告訴代理人MELDA SILVIANTI SUGANDA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黃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二)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111年度偵字第5739號案件: 1、被告侯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
2、告訴人喬春越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郭振炎於警詢中的證述。
4、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3 次竊盜犯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 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