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丁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1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蔡坤成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丁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丁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時10分許,在黃建 基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洛克仕音樂酒館」,基 於傷害之故意,持辣椒水槍向蔡坤成噴射辣椒水,致蔡坤成 受有雙眼、頸部及前胸化學性灼傷(共約7%體表面積)、右 頸及左鎖骨挫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丁嘉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7頁)。 ㈡告訴人蔡坤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建基、黃冠珊、林松柏、REMKO VAN DONSELAAR、VAN DAN MICHAEL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警 卷第22頁、第30頁、第33至35頁)。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辣椒水槍 向告訴人噴射辣椒水,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所為實非可取,而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 安;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原諒,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觀之卷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自明,本院簡字卷第21頁),尚難全然 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 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未扣案之辣椒水槍1把,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惟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六、至被告另被訴傷害同案告訴人李庭瑢部分,因雙方調解成立 ,且據告訴人李庭瑢撤回該部分之告訴,另由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並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