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加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 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腳踏車暨價值約新臺幣 2,500元、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7頁),及曾因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5年內),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9號
被 告 龔加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加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14時37分,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408巷,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徐曉潔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腳踏車1臺 (已發還),供自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徐曉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加安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曉潔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警察局鑑定書。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清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5月31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