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553號
KSDM,112,毒聲,55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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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LINT LEE SIEW Y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LINT LEE SIEW YEN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CLINT LEE SIEW YEN於民國112年3月15日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 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1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2106號;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 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10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其前因於111 年7月21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14日 起至113年1月13日止,被告須於112年10月13日完成戒癮治 療程序,且於113年1月13日前,被告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 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 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 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 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 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其有毒 品來源,亦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 又被告雖於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表示願意再參與多



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34頁), 卻未於指定日期112年7月27日至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二犯初診評估,有未完成二犯簡易 評估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亦難認 日後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經裁 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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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