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5號
KSDM,112,易,7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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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州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威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公開之鼓山高中家長會LINE 群組內張貼「怎麼會是現在才在吠?」等文字,並於同日下 午2時21分、下午3時26分張貼「最近犯小人」、「該吃藥了 」等文字之貼圖,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余宜庭,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威州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余宜庭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7月4日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易字卷第67、69至70頁)在卷可參,依前 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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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