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2號
KSDM,112,易,27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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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4
號、第14609號、第14637號、第17709號、第18607號、第19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琳與同案被告謝金祥(其被訴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3月30日1時48分許,由被告王俊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金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周天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無人看守,遂由被告王俊琳持自備鑰匙撬開車門竊取該車, 謝金祥則在旁把風而為犯行分擔,得手後由謝金祥將該貨車 駛離,被告王俊琳將機車停放在別處後亦隨即上車,而共同 以該貨車作為代步使用。因認被告王俊琳謝金祥共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俊琳業於112年8月28日死亡,有相關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審易卷第173、175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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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