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13
、2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陳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梁德雄、努兒、黎紅絨、苗秀芳、阿安、蔡國弘、王 騰瑤、蔡啟煌、張定國、宋文祥、陳怡如等人之警詢供述。
三、證人范宥蓁警詢之供述。
四、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3張。
五、失竊地點照片18張。
六、尋回贓物照片8張。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112年8月1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 272902600號函及檢附之採驗鑑定書、勘查報告、現場照片 。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剪刀、老虎鉗客
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4、5、8、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 6、7、10、11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足見守 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各次 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機車及其他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 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 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有附表編號2-6所示電動自行車、機車已經尋回並合法發 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 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2、3、6、7、10、11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竊盜罪、攜帶凶器 竊盜罪,各自罪名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 前後相隔僅5日等情,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附表編號7-1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既未尋回發還被害人,自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已經被告以新臺幣2 ,000元價賣給經營中古車行之范宥蓁,此情已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並經證人范宥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是
此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4、5所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附表編號8、9 所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 盜罪所用之物,然因剪刀、老虎鉗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 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
四、附表編號2-6所示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機車,已經員警 尋獲,並將之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以上一、二所述,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2年5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竊取梁德雄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賣給范宥蓁經營之中古車行。 陳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竊取努兒(印尼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陳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1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竊取黎紅絨(越南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陳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6月1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鑰匙鎖頭方式,竊取苗秀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 。 陳盈成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112年6月1日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以其所有如上之剪刀破壞鑰匙鎖頭方式,竊取阿安(印尼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 陳盈成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112年6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竊取蔡吳秀梅所有YET-675號機車。 陳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6月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竊取王騰瑤停放於該處之AJD-8256號自用小貨車内之手機1支。 陳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6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蔡啟煌所有設於該處之電錶開關,竊取電錶電線及抽水馬達電線各1條,變價花用。 陳盈成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所得電錶電線及抽水馬達電線各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6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田地,持其所有如上之老虎鉗破壞張定國所有設於該處之電錶開關,竊取電錶電線2公尺,變價花用。 陳盈成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所得電錶電線2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5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倉庫,竊取宋文祥所有之遮陽傘1組、抽水加壓機1台、沉水式幫浦1台、抽水馬達3個、白扁電線50公尺、榔頭4支、板手2支、瓦斯爐1台、電錶用電源線1組,變價花用。 陳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遮陽傘1組、抽水加壓機1台、沉水式幫浦1台、抽水馬達3個、白扁電線50公尺、榔頭4支、板手2支、瓦斯爐1台、電錶用電源線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5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將陳怡如所有設於該處之電錶拆卸摔破,竊取電錶内電線1條,變價花用。 陳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錶內電線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