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11時46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林晉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騎樓,並發覺機車置物 箱未上鎖後,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林晉賢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200元之硬幣、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停車證1張)、六角扳手1組、恐龍圖案抹布 1條及深藍色車罩1個,得手後駕駛自身機車離開現場。二、案經林晉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55 頁至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賢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比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警察給我看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黑黑的看不到,也不知道有沒有在偷竊。另外拿給我看 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人是我,但那並不是在現場,而是 經過一段路的照片等語。然觀諸被告供承為自己之照片,係 於111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經高雄市大順二路635巷口對 面自立桿上之監視器側錄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畫面 (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該處距本案案發現場高雄市○○區 ○○街00號,騎機車約3至4分鐘之路程,除與本案犯罪時間吻 合,並可見被告確曾於案發時點密接時間出現在本案現場附 近。其次,本案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偷竊物品之人,駕駛黑色 機車,上半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兩側衣袖自肩膀至袖口處 均飾有二條淺藍色粗直線條,下半身著深藍色短褲、夾腳拖 ,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附擋風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附卷足稽(易字卷第235頁、第257頁至第266頁) 。本案行為人所著衣物、安全帽形式及機車外觀,均與被告 供承為自己之照片所示內容,如出一轍;甚且連畫面中放置 在所駕機車前方腳踏空間之淺藍色雨傘,其樣式、擺放方位 、角度及突出機車之部位,亦均相同(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 、易字卷第266頁)。再者,該行為人於案發後約10分鐘, 曾再騎車返回現場路段,經監視器畫面清楚拍攝所駕機車車 號即為MCB-1825號(易字卷第235頁、第271頁)。此外,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本案行為人右手會持續不自然的抽搐晃動 (易字卷第23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0頁 ),而被告患有右側舞蹈症之情,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簡字卷第79頁);於本院開庭時亦可觀察到被告右手均會 不自然抽搐,而經被告自承係受右側舞蹈症影響(易字卷第 251頁)。末參以案發時間雖有陰雨,然近中午,光線充足 ,畫面清晰,能見度亦佳,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亦連續,時 序一貫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易 字卷第235頁、第257頁至第27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畫面黑黑的,無從辨識其為行為人等語,尚難採取。而結合 被告供述內容,及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具鑑別性及 高度屬人性之行為人特徵,在在可證案發現場之行為人即為 被告,其於偵查中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曾辯稱:本件失竊物品內容僅有告訴人
單一指述,無從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偷竊各該品項等語。然 本案遭竊物品內容,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指證歷歷,並能精確描述被竊物品細節,而其與被告過往 並於仇隙,本無刻意虛偽陳述之動機,該等品項亦屬日常生 活中可能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物品,所述情節並無明顯違背 常理之處。再者,告訴人陳述各該失竊物品單價均非高,並 表示失竊物品價值共計約1,000元(警卷第2頁),未見告訴 人藉此刻意誇大所受損害情狀。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彎身翻動機車置物箱,以右手取出物品後,再 改放置於左手握持,此等以右手取物再放到左手的舉動,來 回約有5次,並可見其左手因而持有數樣物品,翻找過程中 更曾因欲竊取之物品掉落地上,而蹲下拾取等節,均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易字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第257頁至第266頁),與告訴人所述遺失物品數量,亦屬 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法、情節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於偵查中曾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有偷竊 等情詞為辯,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調查證據完畢始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難認其經歷多次訴訟及執行程序 ,已深切明瞭所為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之侵擾。另本案竊得之 物均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實際賠償,是犯罪所生損害尚未 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 慈惠醫院94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簡字卷第 73頁至第77頁、易字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0頁至第2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 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尚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實際賠償,為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 得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停車證1張部分,審酌該物品之實際交 易價值甚微,雖可能造成告訴人申請補發之困擾,惟刑法沒 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1 零錢包1個(及其內約200元硬幣) 2 六角扳手1組 3 恐龍圖案抹布1條 4 深藍色車罩1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13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0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卷 審易字卷 5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6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