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九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一○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六九九、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驛(下稱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 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 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4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不到且依囑警查 訪均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聲請意旨漏載第4款,應予補充)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 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 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 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 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 697、698、699、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曾於111年12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查。
㈢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保助字第84號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命受刑人分別應於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14日、112 年3月14日、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9日、112年6月13日向 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分別於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 、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4日發函書面告 誡並送達於受刑人之國內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20樓之2」,有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受 刑人非但迄今未前往報到,更均未向檢察官陳明任何未能報 到之理由。
㈣另高雄地檢署囑警協助查訪受刑人,惟經警於112年4月11日 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地,受刑人之母親表示受刑人失聯,去向 不明,嗣經觀護人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而未尋 獲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2年3月15日雄檢信義110執護助96 字第1129019606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4月 2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855400號函、高雄地檢署觀護 輔導紀要在卷可參。
㈤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 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是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 由而從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又迄今未歸行蹤不明, 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 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 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