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03號
KSDM,112,撤緩,10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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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皇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皇明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期 限內完成義務勞務,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 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 「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24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1年6月24 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受刑人受通知應至社團法人台灣國 際海員漁民權益保護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至112年6月 23日止,均未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數次 寄發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 受保護管束人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高雄地檢署緩刑 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履行 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高雄地檢署111年11 月1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8日通知函 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2年1月12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2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2 年3月9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2年3月20日通知 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18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高雄地檢署112年5月9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 12年6月12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 監控表、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憑,是受刑人 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 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未陳報相關事證以 釋明其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 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則於迭經督促通知多 次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毫不在 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並漠視本件緩刑所附之負擔, 益證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即拒絕履行本件緩刑負擔甚明。 ㈣綜上,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並可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意旨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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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