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774號、第14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韋杰已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或5日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之麥當勞店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建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黃益坤、吳昌穆,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 過行動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告訴人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之規 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 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 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 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 ,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判,此即為 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麥當勞,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健威」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王健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對陳奕佑、何俊漢、許彥衫、鄒會香、廖永春、 黃聿莛、沈燁、謝鳳珠、姚采鳳、張朝仲、張寶修、洪瑄徽 、許世杰、王耀邦、丁立人、李玥珍、劉文豪、黃輝東、吳 梓豪、林致弘、黃信㨗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上開被告中信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 354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 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 ,併科罰金30萬元,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18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乙節,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
㈡被告本案被訴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與被告所犯前 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既係在同一時 、地,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乃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 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於112年6月21日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日雄檢信往112偵13774 字第11290619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堪認係就同一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益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佳瑩」與被害人黃益坤聯繫,誆稱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1年8月18日11時59分許 ⑵ 同日12時1分許 ⑶ 111年8月19日9時38分許 ⑷ 同日9時39分許 ⑸ 111年8月22日10時35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⑶ 30,000元 ⑷ 30,000元 ⑸ 250,000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同上 ⑶ 同上 ⑷ 同上 ⑸ 同上 2 吳昌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佩蓉助教」與告訴人吳昌穆聯繫,誆稱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昌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1年8月24日13時4分許 ⑵ 111年8月26日9時47分許 ⑴ 200,000元 ⑵ 100,000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