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534號
KSDM,112,審金訴,53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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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綺



林古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
0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122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林古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綺林古風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並更正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補充更正 為「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筆款項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卷第125、131、141、   1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育綺就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育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洗錢罪部 分係屬既遂,惟被害人張瑜芩轉匯款項後,該帳戶旋經郵 局設定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並經圈存而未及由被告李育 綺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之結果,此部分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然既遂、未遂僅 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李國富」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李育綺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 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李育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儘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將贓款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5.被告李育綺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林古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6.被告李育綺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林古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件二)部分,與被告李育綺、林古 風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 李育綺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第59條酌減: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李育 綺係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工作;被告林古風係擔任轉交 帳戶及贓款之工作,與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等參與犯 行之惡性較輕,且本件被害人被害金額並非甚鉅,被告2 人犯後亦與被害人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均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被害人3人因此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並緩



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09號卷第85至87、91頁)在卷可考,被害人張瑜 芩則因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被提領,犯罪情節亦非嚴重,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均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與不詳身分之人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款 項遭提領之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兼衡其等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本件非最輕本刑5年以下之刑,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2人已與款項遭提領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損害,業見前述,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害人郭志良、林 燕萍、林濟民遭詐欺匯入款項,被告2人已依指示提領後 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 向與所在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 中,至未及提領之款項亦已由郵局圈存,是該等款項顯然 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件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件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李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件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李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534號)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 李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09號




  被   告 李育綺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古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古風李育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富」之成年 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李育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市府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局帳戶)帳號告知林古風,再由林古風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李育綺林古風則分別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 、轉交贓款(即收水)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渠2人共 可獲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李育綺分6成、林古風分4成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郭志良林燕萍 之配偶莊金進林濟民施用詐術,致郭志良等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李育綺上開郵局帳戶,由李育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持上開郵局金 融卡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旋於同日中午某 時許,在林古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贓款 交予林古風林古風再於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將該筆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 坦承於上開時間依被告林古風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由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予林古風,其與林古風共可獲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李育綺分6成、林古風分4成 2 被告林古風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李國富」指示提供被告李育綺之郵局帳戶帳號,及指示李育綺於附表所示時間領款後,向李育綺取得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 告訴人郭志良於警詢中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志良於上開時間遭騙而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林燕萍於警詢中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燕萍之配偶莊金進於上開時間遭騙而委託林燕萍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5 告訴人林濟民於警詢中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濟民於上開時間遭騙而委託江源隆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6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 證明告訴人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款項共15萬元 二、核被告李育綺林古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郭志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志良聯絡,假冒係其友人陳慶璋,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郭志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5分許 30000元 ①111年9月16日12時6分 ②111年9月16日12時7分 ①3000元 ②27000元 111年9月16日12時12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16日12時14分 20000元 2 林燕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燕萍之配偶莊金進聯絡,假冒係其堂哥莊樹全,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莊金進陷於錯誤而委託林燕萍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24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6日12時25分 50000元 3 林濟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濟民聯絡,假冒係其友人莊樹全,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林濟民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江源隆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27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6日12時29分 50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22號
  被   告 李育綺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古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古風李育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富」之成年 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李育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市府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告知林古風,再由林古風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李育綺林古風則分別擔任提領贓款(即車 手)、轉交贓款(即收水)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渠2 人共可獲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李育綺分6成、林古風分 4成。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郭志良、林 燕萍之配偶莊金進林濟民施用詐術,致郭志良等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李育綺上開郵局帳戶,由李育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持上開郵 局金融卡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旋於同日中 午某時許,在林古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



贓款交予林古風林古風再於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將該筆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因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 坦承於上開時間依被告林古風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由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予林古風,其與林古風共可獲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李育綺分6成、林古風分4成 2 被告林古風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依「李國富」指示提供被告李育綺之郵局帳戶帳號,及指示李育綺於附表所示時間領款後,向李育綺取得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 告訴人郭志良於警詢中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志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騙而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林燕萍於警詢中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燕萍之配偶莊金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騙而委託林燕萍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5 告訴人林濟民於警詢中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濟民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騙而委託江源隆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6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郭志良林燕萍林濟民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款項共15萬元 二、核被告李育綺林古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三、併案意旨:
經查,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 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7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郭志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志良聯絡,假冒係其友人陳慶璋,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郭志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5分許 30000元 ①111年9月16日12時6分 ②111年9月16日12時7分 ①3000元 ②27000元 111年9月16日12時12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16日12時14分 20000元 2 林燕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燕萍之配偶莊金進聯絡,假冒係其堂哥莊樹全,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莊金進陷於錯誤而委託林燕萍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24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6日12時25分 50000元 3 林濟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濟民聯絡,假冒係其友人莊樹全,並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林濟民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江源隆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27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6日12時29分 50000元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李育綺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李育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負責提領、轉交贓款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嗣於111 年9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 瑜芩父親聯絡,佯稱係友人莊樹全需借款新臺幣5萬元云云 ,經張瑜芩父親通知張瑜芩代為匯款後,致張瑜芩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9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中華 郵政帳戶內。嗣張瑜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李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李育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70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提供中華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負責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2 ㈠被害人張瑜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害人張瑜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被告李育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張瑜芩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二、核被告李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09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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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