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陳富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
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
7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112年度
偵字第1908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6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及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文任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陳富鴻介紹而參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 陳富鴻則負責聯繫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於薛文任成功提領 贓款後,指示薛文任將贓款交付給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再 由該虛擬貨幣幣商換算成泰達幣後,將前揭虛擬貨幣轉予「 荔枝」,以此分工方式與綽號「荔枝」等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薛文任持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提款後旋依陳富鴻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將贓 款交付給配合之不詳虛擬貨幣幣商,再由該不詳虛擬貨幣幣 商換算成泰達幣後,將前揭虛擬貨幣轉予「荔枝」,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之所得及去向。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薛文任持附 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贓款提出後再依陳富鴻 (附表二部分僅有薛文任部分合法追加起訴,陳富鴻就附表 二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合法,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本院另行 審結)指示,將贓款交付給配合之不詳虛擬貨幣幣商,再由 該不詳虛擬貨幣幣商換算成泰達幣後,將前揭虛擬貨幣轉予 「荔枝」,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之所 得及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文任、陳富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文任、陳富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薛文任、陳富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 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次按,被告2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
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薛文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富鴻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陳富鴻就附表二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合法,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又被告薛文任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2之部分)所示3次提領行為,及其於附表二編號6至7、9至 12、17、19之提領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薛文任、陳富鴻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荔枝」等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薛文任如 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20之犯行;被告陳富鴻如 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薛文任就附表ㄧ、二各編號所犯共22罪及被告陳富鴻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薛 文任、陳富鴻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薛文任、陳富鴻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
㈣檢察官就被告薛文任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錢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合於上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 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損失,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併考量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被告薛文任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富鴻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薛文任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薛文任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陳富鴻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惟被告陳富鴻因另案多件類似詐欺案件,業經 本院及其他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被告陳富鴻另案詐欺案件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 一所示2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
俟被告陳富鴻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
㈠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 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 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 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 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 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 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陳富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提領金額之2%為其所得 之報酬;被告薛文任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報酬為提領金額 總和的3%(見本院112年8月29日審判筆錄),就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分述如下(均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⑴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總和為新臺幣 (下同)130,997元(計算式:18985+5108+49986+49986+69 32=130997),而被告薛文任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146,0 00元(計算式:6萬+6萬+2萬6000),故應以被害人受騙所 匯金額130,997元為計算標準。
⑵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總和為79,485 元(計算式:21249+10021+7092+41123),而被告薛文任此 部分提領之金額為91,000元,故應以被害人受騙所匯金額79 ,485元為計算標準。
⑶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
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總和為58,095 元(計算式:20987+16985+20123),而被告薛文任此部分 提領之金額為58,000元,故應以提領之金額58,000元為計算 標準。
⑷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總和為99,984元 (計算式:49985+49999),而被告薛文任此部分提領之金 額為12萬元,故應以被害人受騙所匯金額99,984元為計算標 準。
⑸附表二編號7至8部分:
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總和為30,110 元(計算式:9987+20123),而被告薛文任此部分提領之金 額為3萬元,故應以被告提領之金額3萬元為計算標準。
⑹附表二編號9至10部分:
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總和為129,0 14元(計算式:49996+31011+18018+29989),而被告薛文 任此部分提領之金額共計為129,000元,故應以提領之金額1 29,000元為計算標準。
⑺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為20,989元,而 被告薛文任此部分提領之金額為21,000元,故應以被害人受 騙所匯金額20,989元為計算標準。
⑻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
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總和為150, 151元(計算式:49987+29989+49987+20188),而被告薛文 任此部分提領之金額為13萬元,故應以提領之金額13萬元為 計算標準。
⑼附表二編號15至16部分:
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總和為99,9 74元(計算式:49987+49987),而被告薛文任此部分提領 之金額為100,025元,故應以被害人受騙所匯金額99,974元 為計算標準。
⑽附表二編號17至18部分:
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總和為69,9 85元(計算式:49987+9999+9999),而被告薛文任此部分 提領之金額為99,000元,故應以被害人受騙所匯金額69,985 元為計算標準。
⑾附表二編號19至20部分:
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總和為73,9 68元(計算式:49998+11985+11985),而被告薛文任此部 分提領之金額為15萬元,故應以被害人受騙所匯金額73,968 元為計算標準。
㈢是以,被告陳富鴻本案之犯罪所得(陳富鴻犯行僅有附表一 部分)應為2,620元(計算式:130997×2%=2,620元);被告 薛文任本案之犯罪所得(薛文任犯行為附表一、二)應為27, 671元【計算式:(130997+79485+58000+99984+3萬+129000 +20989+13萬+99974+69985+73968)×3%】。被告2人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等,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2人收取詐欺之財物後扣
除上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 1 鄭吉廷 (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及 (112 年度偵字第 10736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1)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5時40分許,佯裝成「買動漫」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鄭吉延,佯稱:因於111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2月5日)在網站購買之公仔付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鄭吉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 1月2 日17 時05 分 18985元 臺灣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月2日17時51分至17時53分,利用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ATM提款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及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廷警詢之指述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③轉帳收據 ④被告於112年1月2日17時51分至17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ATM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⑤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112年 1月2 日17 時07 分 5108元 2 林傳閔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及 (112年度偵字第 10736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2)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26分許,佯裝成「買動漫」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被害人林傳閔,佯稱:因被害人購買一雙層不銹鋼鋼杯時,不慎多下20筆團購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便退款云云,致林傳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右列款項。 112 年 1月2 日17 時05 分 4998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傳閔警詢之指述 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③轉帳紀錄 ④被告於112年1月2日17時51分至17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ATM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⑤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112年 1月2 日17 時07 分 49986元 112年 1月2 日17 時10 分 6932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備註 相關證據 1 黃致中 (未提告) (112年 度偵字 第1622 7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致電黃致中,以網路購物出現錯誤或異常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致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2日16時14分 21249元 黃秋銘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22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91000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2、3匯入之款項係於上揭同一時地提領。 ①被害人黃致中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 ③左列黃秋銘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2 程國瑋 (112年 度偵字 第1622 7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5時21分許致電程國瑋,以網路購物出現錯誤或異常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致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2日16時35分、16時38分 10021元、 7092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人程國瑋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黃秋銘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3 黃思聆(告訴代理人陳研甫) (112年 度偵字 第1622 7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6時8分許致電黃思聆,以網路購物出現錯誤或異常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思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2日16時44分 41123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代理人陳研甫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黃秋銘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4 吳蘊軒 (112年 度偵字 第1622 7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2分許致電吳蘊軒,以網路購物出現錯誤或異常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吳蘊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2日16時57分、17時3分 20987元、 16985元 同上 於111年12月22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之提款機,提領58000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4、5匯入之款項係同一時地提領。 ①告訴人吳蘊軒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 ③左列黃秋銘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5 湯雨瑄 (112年 度偵字 第1622 7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7分許致電湯雨瑄,以網路購物出現錯誤或異常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湯雨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2日16時59分 20123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人湯雨瑄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黃秋銘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6 廖宜倫 (112年 度偵字 第2106 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宜倫,向廖宜倫佯稱個資外洩,使廖宜倫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6時8分、16時10分 49985元、 49999元 黃秋銘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6分至16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合計提領 12萬元 ①告訴人廖宜倫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黃秋銘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7 陳俊伶 (112年 度偵字 第2106 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6時57分許,致電陳俊伶,向陳俊伶佯稱因之前購物簽收人有誤,且將陳俊伶誤植為經銷商,使陳俊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7時13分 9987元 同上 於111年12月22日17時47分至1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合計提領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7、8係同一時地提領。 ①被害人陳俊伶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黃秋銘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8 王華逸 (112年 度偵字 第2106 6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3時54分許,接續假冒為FB商城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致電王華逸佯稱:因網址無法登入問題,需配合轉帳確認帳戶問題云云,使王華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7時25分 20123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人王華逸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黃秋銘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9 杜佳儀 (起訴書誤載為林佳儀,右列一併更改之) (112年 度偵字 第2106 6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5時52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人員,致電杜佳儀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遭下單12比防塵套,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杜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22日18時、18時3分、18時16分 49996元、 31011元、 18018元 黃秋銘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22日18時14分、同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內,合計提領共8萬元 ①被害人杜佳儀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黃秋銘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10 邱慶城 (112年 度偵字 第2106 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8時21分許,致電邱慶城,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向邱慶城佯稱個資外洩,使邱慶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8時22分 29989元 同上 於111年12月22日18時27分、同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合計提領4萬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9之部 分贓款) ①告訴人邱慶城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黃秋銘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11 黃永強 (112年 度偵字 第2106 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7時14分許,致電黃永強,佯裝為ONEBOY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謊稱:訂單有物,需按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等語,致黃永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8時29分 20989元 同上 於111年12月22日18時47分、同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43號之統一超商)內,合計提領2萬1000元 ①告訴人黃永強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 ③左列黃秋銘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12 蕭軒梅 (112年 度偵字 第1741 0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4時25分許致電蕭軒梅,以網路購物出現錯誤或異常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蕭軒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2年1月2日15時56分 49987元 吳孟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月2日16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光華郵局」提款機,合計提領共13萬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2、13、14匯入之款項係同一時、地提領 ①告訴人蕭軒梅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吳孟蓉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13 臧力辰 (112年 度偵字 第1741 0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4時55分許致電臧力辰,以網路購物出現錯誤或異常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臧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2年1月2日16時2分 29989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人臧力辰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信紀 錄 ③左列吳孟蓉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14 呂庭羽 (112年 度偵字 第1741 0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4時48分許致電呂庭羽,以網路消費出現錯誤或異常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呂庭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2年1月2日16時7分、16時12分 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8897元)、 20188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人呂庭羽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吳孟蓉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15 林雅慧 (112年 度偵字 第1908 3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6時許致電林雅慧,以網路消費出現錯誤或異常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2年1月7日16時16分 49987元 於左揭時間轉入賴惠玉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16時18分,轉匯49990元至華柏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月7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建興分行」提款機,提領 100025元 備註: 附表二編號15、16匯入之款項係於同一時、地提領 ①告訴人林雅慧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賴惠玉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華柏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16 施惠子 (112年 度偵字 第1908 3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30分許致電施惠子,以網路消費出現錯誤或異常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施惠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2年1月7日16時12分 49987元 於左揭時間轉入黃宇微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14分轉匯49980元至華柏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①被害人施惠子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黃宇微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華柏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7 吳慧盈 (112年 度偵字 第2277 7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3時許傳送訊息給吳慧盈,佯稱無法在吳慧盈經營之蝦皮賣場購物,吳慧盈乃依對方提供之網址操作。於同日晚間接獲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要做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後匯出款項。 112年3月4日18時51分 49987元 吳珮如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合計提領99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備註:附表二編號17、18之款項係同一時、地提領 ①被害人吳慧盈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吳珮如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18 薛雅云 (112年 度偵字 第2277 7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與台新銀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致電薛雅云,佯稱網路遭駭,網路購物出現錯誤或異常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薛雅云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2年3月4日19時21分、19時25分 9999元、 9999元 同上 同上 ①被害人薛雅云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吳珮如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9 郭麗慧 (112年 度偵字 第1870 0號、1 12年度 偵字第 22573 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與台新銀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5日19時許致電薛雅云,佯稱網路購物出現錯誤或異常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薛雅云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2年3月6日零時8分許 49998元 吳玉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6日零時24分至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及不詳地點,合計提領15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①告訴人郭麗慧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吳玉英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20 劉萱蘋 (112年 度偵字 第1870 0號、1 12年度 偵字第 22573 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36分許,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劉萱蘋購買之商品有問題云云,劉萱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6日1時5分、1時13分 11985元、 11985元 同上 備註: 起訴書雖未註記編號20係與編號19之款項為同一時、地提領,但由編號19所記載之被告提領時間應可推知為同時提領。 ①告訴人劉萱蘋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左列吳玉英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6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7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18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附表二編號19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0所載。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