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39號
KSDM,112,審訴,639,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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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丁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14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李庭瑢部分,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95號),改依通常程序
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盧丁嘉被訴傷害李庭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盧丁嘉於民國111年11月2 0日2時10分許,在黃建基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洛克音樂酒館」,因向告訴人李庭瑢搭訕未果,且與告訴 人李庭瑢友人REMKO VAN DONSELAAR、VAN DAN MICHAEL發 生推擠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故意,持辣椒水槍向告 訴人李庭瑢及在場圍觀之同案告訴人蔡坤成(被告被訴傷害 告訴人蔡坤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噴射辣椒水,致李庭 瑢李庭瑢受有左眼、臉部及四肢化學性灼傷(共約3%體表面 積)等傷害,告訴人蔡坤成受有雙眼、頸部及前胸化學性灼 傷(共約7%體表面積)、右頸及左鎖骨挫瘀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及告訴人李 庭瑢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李庭瑢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 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李庭瑢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蔡坤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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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