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盧俊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或12月26日18時35分之前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1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帶回派出所後執 行附帶搜索,為警在其隨身背包內查扣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盧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 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二)另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10、103-104頁、本院卷第85-87、99頁),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25、29-37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1支 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7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 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 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111年間起迄今即多次 犯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件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 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 刑事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8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因不能安全駕駛及毒品案件 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其實施附帶搜 索,於其隨身背包內查扣注射針筒11支,又被告為該所列管 毒品調驗人員,員警客觀認為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便詢問 被告注射針筒之用途,被告始坦承注射針筒為其施用毒品之 器具,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乃函請高雄地檢署偵辦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112年8月24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7頁),足見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身上持有注射針筒,客觀 上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始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顯有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2.又被告雖於警詢陳稱係以新台幣500元向洪東源購買毒品海 洛因(見偵卷第11-13頁),惟經警依被告供稱前往「洪東源 」住家之時間並前後延長時段(12月26日12時至18時),調閱 該小港區福隆街一帶公家監視器皆未見有被告騎乘重機車於 道路上前往「洪東源」住家之畫面,另調閱福隆街94巷2弄 路口相關民間監視器因監視器損壞無法調閱故無法蒐集當日 相關事證;再經警多次前往「洪東源」住處現場行動蒐證、 盤查該出入人員等作為,皆未發現「洪東源」有販賣毒品之 情況,難以認定洪東源為被告毒品上游販賣毒品之事實;被 告無法提供向「洪東源」購買毒品之相關影像、照片、通聯 紀錄或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僅於警詢筆錄中所述,並經警 方多次蒐證皆未發現被告所述之情事,故未因其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正犯,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8 月24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 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