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
90號、111年度偵字第31341號、111年度偵字第33395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5號、112年度偵字第48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六、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家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拔下阮玉青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再將竊得之 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3時 12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實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陳誼蓁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貴子檳榔攤」,徒手破壞並拆卸屬於安全設備 之鋁窗後,踰越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7745元、香菸100包(起訴書記載各式香菸1、200包,應予 更正),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51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永和街口,將所騎乘之機車更換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騎乘該車逃逸。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23 時許至翌(25)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 路旁空地,徒手拔下郭雪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牌1面,再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1時 11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實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柳億聖之母親陳麗香所經營位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都會檳榔攤」,先使用手電筒往 屋內照射以搜尋財物,發現檳榔攤有放置香菸,再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時,適經柳億聖聞聲前往查看,張家 文始未得手而未遂,隨快步離開現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於111年9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1號出 口停車場,拾起廖啟智之母親廖英華所有掉在地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後據為己有,再將該車牌 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3時 3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實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劉仲祥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上品檳榔攤」,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瓦斯噴槍1罐 ,徒手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彎身踰越窗戶,竊取現金10 00元及香菸7條(起訴書記載7、8條,應予更正),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2時 4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實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張凱珺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旁之「妮妮檳榔攤」,先在周圍查看並以手電筒 照射該檳榔攤搜尋財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4時8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檳榔攤,徒手破壞屬於安全設備 之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現金1000元及香菸5 條(起訴書記載5、6條,應予更正)。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至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1巷旁「旗津星空隧道」旁公園(起訴 書記載為「旗津星空墜道」,應予更正),將所騎乘機車更換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騎乘該車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劉仲祥、張 凱珺、證人即被害人阮玉青、郭雪翎、廖啟智於警詢時及證 人柳億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 竊香菸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1月24日
函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㈡、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就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罪。另公訴意旨 雖就事實欄㈡、㈥、㈦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行為,惟起訴書事實欄㈡、㈥ 、㈦已就被告破壞鋁窗、鐵窗之犯行記載明確,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且因仍屬單純一罪關係,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法著手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 ,除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尚未竊得財物而未生實害外,其餘部 分均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㈡香菸共1、2百包、事實欄㈥ 香菸7、8條、事實欄㈦香菸5、6條,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 佐確實數目,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 分別為香菸100百包、香菸7條、香菸5條。是被告所竊得如 事實欄㈡所載之現金1萬7745元、香菸100百包;事實欄㈥所載 之現金1000元、香菸7條;事實欄㈦所載之現金1000元、香菸 5條,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或侵占如事實欄㈠、㈢、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各1面,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車牌本身作為 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 廢或換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㈣、㈥、㈦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瓦斯噴槍 及手電筒,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復經被告於審理時 陳稱已將油壓剪、瓦斯噴槍丟棄,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然 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上開油壓剪、瓦斯噴槍、手 電筒等物品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並無 影響,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部分 張家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部分 張家文犯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香菸壹佰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部分 張家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㈣部分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部分 張家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㈥部分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香菸柒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㈦部分 張家文犯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香菸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