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83號
KSDM,112,審交訴,8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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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ONG范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PHAM VAN DONG范文東)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1月8日,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永路5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永路54巷與康德街41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蔡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德街4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佳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詎PHAM VAN DONG明知已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蔡佳蓉倒地受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DONG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證人



胡金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武文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牌辨識影像擷取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 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予敘明。嗣被告未報警且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騎車離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 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兼 衡被告乃屬較弱勢之外籍移工,較不諳我國語言及法律規定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移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 作,惟居留效期僅至110年11月8日止,其於本案犯行時已無 合法居留身分,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61頁)。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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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