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河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113、115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6號
被 告 潘佳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20 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 路21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碰撞同 向外側快車道由周凌瑄所騎乘並搭載張鈞雅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凌瑄、張鈞雅人車倒地,周凌瑄 受有雙膝及右肘及右髖擦挫傷之傷害,張鈞雅則受有右上臂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潘佳
河於肇事後,明知周凌瑄、張鈞雅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周凌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佳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周凌瑄、被害人張鈞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天要載朋友去上班,有一台機車從我左手邊突然騎過來,撞到我機車左側,結果就跌倒了,當時我朋友問她們有沒有事,右邊站著的小姐就說沒事,我也轉頭看向她們,她們都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我才駛離現場云云。 2 告訴人周凌瑄、被害人張鈞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周凌瑄、被害人張鈞雅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周凌瑄、張鈞雅) 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