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緝字,112年度,10號
KSDM,112,審交易緝,1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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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韶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韶頤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4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李亞萍, 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高速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 正高速西側便道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中正一路,適有告訴人陳 宇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高速西 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 膝及左臀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有其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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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