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44號
KSDM,112,審交易,64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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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成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62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段成巍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五福一路 與和平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不慎碰撞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五福一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吳伯霖,致 被害人受有右肘、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左髖挫傷之傷 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幸男(即被害人之 配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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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