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映竹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映竹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凱旋三路與育樂路之交岔路口前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並 迴轉時,疏未注意讓往來車輛先行,適被告黃俊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旋三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撞 擊甲車右車尾,被告盧映竹因而受有頭頸扭挫傷,被告黃俊 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1.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 候群、2.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併關節纖維化及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3.左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映竹、黃俊雄 (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互相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