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36號
KSDM,112,審交易,53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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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瑞珠於民國111年6月2日16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三路與中庸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將由黃燈變為紅燈,貿然進入路 口欲左轉中庸街,適有告訴人陳德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系膜出血及小 腸壞死、顏面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眉裂傷、右總髂動脈損傷併阻塞、合併同側遠端小腿 以下肢體壞死之重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 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聲請 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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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