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96號
KSDM,112,審交易,39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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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絢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絢淇於民國111年3月9日1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合 江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合江街與歸綏街口時,適有告 訴人郭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歸綏街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其行駛路段設有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其車輛左側車 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 請撤回其告訴一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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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