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紋慧
洪瑞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紋慧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3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自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聖街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洪瑞騰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自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何紋慧左 後方,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先由被告何 紋慧逕自左轉彎,適被告洪瑞騰以逾速限時速50公里之78公 里行車而煞車不及,致被告何紋慧所駕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 車身與被告洪瑞騰所駕大型重型機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何紋 慧因而受有左手小指骨折、左手2、3指撕裂傷,被告洪瑞騰 因而受有右手挫擦傷併陳舊性疤痕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