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愈華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上9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光遠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黃埔路口之號誌 桿前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黃琇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腳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