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
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 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等語。惟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保險套(已使用 )7個及編號八保險套(未使用)1個,不是店家提供,不清 楚是何人所有,可能是客人會自己帶等語(警卷第42頁); 附表編號五所示保險套(未使用)3個、編號六保險套(未 使用)1個則分別係由證人葉雨珊、王珮涵之包包內查扣, 且分屬證人葉雨珊、王珮涵所有等情,亦據證人葉雨珊、王 珮涵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3頁、第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37頁、第
41至42頁、第53頁、第96頁、109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卷第5 3至56頁),是附表編號四、五、六、八之保險套均難認屬 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等保險套確 均屬被告所有,聲請意旨以該等保險套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應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現金10,400元、公司日報表3張、 員工打卡單14張及遙控器1個,被告、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未就上述扣案物品係何人所有及用途一節加以陳明 。前述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8號緩起訴處分書,並認無證 據足認附表一至三、七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見該緩起訴處分書第2頁之理由)。復依卷內證 人即店內小姐王珮涵、吳宛庭、周芷延、林佳謙、葉雨珊及 男客陳韋儒、洪盟程、許森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109 年9月29日警方持搜索票至店內搜索時,上開店內小姐或在 休息室,或尚未與男客議妥性交易事宜,或尚未與男客開始 進行性交易,故上開店內小姐當日均尚未收取性交易所得, 是扣案現金10,400元實無從逕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 不法款項。從而,本件尚乏明確證據佐證附表編號一至三、 七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聲請意旨依上開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清單 一 現金(新臺幣) 10,400元 109年度檢管字第2517號(見109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卷第47頁) 二 公司日報表 3張 三 員工打卡單 14張 四 保險套(已使用) 7個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7頁、109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卷第56頁),正確數量應為7個,予以更正。 五 保險套(未使用) 3個 葉雨珊所有 六 保險套(未使用) 1個 王珮涵所有 七 遙控器 1個 八 保險套(未使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