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附表二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穎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 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㈠、准許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陳穎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0 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 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銷售電子煙油產品對話截圖、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 物相片等(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10至12頁、第161至 167頁、第169至181頁、第187至189頁),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駁回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⒈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新購入之手機,尚 未將資料轉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 號卷第10頁),且卷內並無具體資料足認該手機確係被告所 有且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煙油2盒,聲請人雖認亦係被 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然卷內並無上開扣 案電子煙油經鑑驗之相關文件或證據,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電子煙油2盒,其內是否存有Nicotine(尼古丁)或 其他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成分,尚屬有疑,無從 逕認該等物品確係供被告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自無從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煙油2盒,經送檢驗結果,固 均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5月10日FDA研字第1080008846號檢驗報告書 、108年11月11日FDA研字第1080026514號檢驗報告書(見10 9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憑,惟上開電 子煙油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除經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15 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3584000號函暨其附件、108年11月21日 高市衛藥字第10839506200號函暨其附件等(見109年度偵字 第2422號卷第105至125頁、第127至160頁)在卷可證。揆諸 前揭說明,該等扣案電子煙油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衛
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等扣案電子煙油並非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單獨諭知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一】本案應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09年度檢管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 1 手機 1支 1 2 帳號密碼 3張 3 3 電子煙相關筆記 3張 4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09年度檢管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編號) 1 手機 1支 2 2 電子煙油 2盒 5 3 電子煙油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 2盒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