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 筒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 案件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送驗結果,確含第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48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69 號卷第91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注射 針筒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