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2年度,52號
KSDM,112,原附民,5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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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侯沛妤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志浩 (年籍詳卷)
胡勛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被告李志浩胡勛丞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告2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判決(下稱該案)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 字第9970號)所指被告2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犯罪事 實,因認與該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刑 事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從而,本件 原告既為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此部分尚 未經起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2人就此部分並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自無庸審酌。至其餘被告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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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