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瀚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6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7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軍偵字第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112年度偵字第28109
號、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瀚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瀚輿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4 時2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台北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 香君、王楨霓、李放、吳金樹、陳靜蘭、黃錫勳、葉碧鶴、 張欽貿、胡勝玉、王姿尹(下稱陳香君等10人),致陳香君 等10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香君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瀚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五卷 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王楨霓、李放、吳金 樹、陳靜蘭、黃錫勳、張欽貿、胡勝玉、被害人葉碧鶴、王 姿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翊瑄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 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 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 香君等10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 偵字第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112年度偵字第2810 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陳香君等10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陳香君等10人詐得款項,然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祐、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香君 陳香君於111年6月29日9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毓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聯繫,遭佯稱:先加入牛氣沖天股票研究群組,並下載明月投資APP,註冊後依指示帳戶匯款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香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22號) 2 告訴人 王楨霓 王楨霓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透過幣安APP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LINE聯繫,遭佯稱:依指示帳戶匯款,即可依雙方談妥之交易匯率購買美金云云,致王楨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4日15時2分許 4萬5,6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 3 告訴人 李放 李放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透過幣安APP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福福幣商」之人聯繫,遭佯稱:依指示帳戶匯款新臺幣6萬5000元,即可購得2288顆USTD(泰達幣)云云,致李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24日16時42分許 ⑵111年8月24日16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 4 告訴人 吳金樹 吳金樹於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曾靜雲」之人聯繫,遭佯稱:加入嘉富交易軟體APP,線上申請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帳戶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金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13分許 81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 5 告訴人 陳靜蘭 陳靜蘭於111年5月間,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好友聯繫,遭佯稱:先下載簡街資本APP,註冊登入帳號後,依指示帳戶匯款並通知群組助理員,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2時1分許 10萬0,892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 112年度偵緝字第72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4867號) 6 告訴人 黃錫勳 黃錫勳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楊曉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聯繫,遭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註冊登入帳號後,依指示帳戶匯款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錫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1時33分許 3萬7,081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 7 被害人 葉碧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3日某時起,以簡訊聯繫葉碧鶴,並佯稱:可透過「創康富」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葉碧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19號(併辦) 8 告訴人 張欽貿 張欽貿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遭佯稱:下載國泰金控APP,依指示帳戶匯款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欽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9日11時34分許 1萬6,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併辦) 9 告訴人 胡勝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LINE聯繫胡勝玉,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回贖金額太多,需再匯款2萬美元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胡勝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9日11時58分 20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 112年度偵字第28109號(併辦) 10 被害人 王姿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1日15時38分許,透過簡訊及LINE聯絡王姿尹,並佯稱:下載國泰APP,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姿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 10萬元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併辦) 合計:新臺幣147萬4,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