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黃宏温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楊定樺
被 告 薛粟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羅冠杰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家偉
楊裕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833號、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110年
度偵字第10637號、110年度偵字第1374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7
0號、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110年度偵字第15790號、110年度
偵字第165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06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46
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226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2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宗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黃宏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楊定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薛粟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甲○○犯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甲○○、癸○○及己○○被訴如附表九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九、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十、甲○○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及附表八所示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關於蔡宗文涉案部分:
蔡宗文知悉其友人「陳永賢」(綽號「阿強」)係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得知
「陳永賢」尋找有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簿手,遂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前某日,招 募楊定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楊定樺及其妻薛粟尹而 取得癸○○之身分證資料及聯絡方式,並轉知「陳永賢」,使 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或提款車手等工作,而接 續招募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楊定樺及薛粟尹關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後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 為不受理)。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綽號「蟹(紅蟳)」(下稱「紅蟳」)之成年人指示,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予癸○○,由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各該對象所得之詐欺贓款【各該詐欺對象遭詐騙匯款情 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癸○○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前 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收受庚○○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寄送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下稱庚○○金融卡),並輾轉交予己○○及辛○○。由 辛○○於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21時14分持庚○○金融卡至彰 化銀行提領李一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所接續匯款之新臺幣(下同)9,987元(共3筆)得逞, 成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蔡宗文以此方式招募楊定樺、 癸○○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為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下稱本案追加暨併辦書)中關於蔡宗文 招募楊定樺、癸○○後,癸○○所轉交李一方匯入之庚○○金融卡 之犯罪事實暨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0890號併辦意旨書】二、關於黃宏温涉案部分:
黃宏温自楊定樺(關於招募黃宏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部分)處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有意尋找擔任收簿手及提款 車手之人,並可獲得報酬。黃宏温覓得辛○○及甲○○(原名乙 ○○)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前 某日,將甲○○、辛○○(經本院通緝中)之聯絡方式上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招募甲○○、辛○○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黃宏温因此獲得2,000元之招募報 酬。其後甲○○、辛○○則依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年成員、綽號 「紅蟳」之指示,先由辛○○前往超商領取附表三、四各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甲○○,甲○○再轉交附表三、四所
示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各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六、八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對象 所得之詐欺贓款【各該詐欺對象遭詐騙匯款情形,均詳如附 表五、六、八所示】;又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 受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寄送之庚 ○○金融卡,並輾轉交予辛○○。由辛○○於110年3月24日21時13 分、21時14分持庚○○金融卡至彰化銀行提領李一方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接續匯款之9,987元 (共3筆)得逞,成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黃宏温以此 方式招募甲○○、辛○○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為前開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乃黃宏温被訴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暨一般洗錢 部分】
三、關於楊定樺、薛粟尹、甲○○、己○○及癸○○所涉部分: 楊定樺、薛粟尹、甲○○、己○○、癸○○及辛○○於110年3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楊定樺、薛粟尹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甲 ○○、己○○及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免訴」)。楊定樺、薛粟尹為癸○○之上手,負責視癸○○工作 狀況而發放報酬;甲○○則收取辛○○所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測試提款卡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己○○、癸○○則負責 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抑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為 提領車手之工作,而個別為下列行為:
㈠關於甲○○、楊定樺、薛粟尹、癸○○及己○○針對告訴人李一方 所涉部分:
甲○○、楊定樺、薛粟尹、癸○○及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李一方佯稱:其之前 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 解除等語,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分、21時6分 、21時7分接續匯款9,987元(共3筆)至庚○○之中華郵政帳 戶內。嗣甲○○依「紅蟳」指示,將庚○○金融卡交予癸○○及少 年古〇屏(無證據證明楊定樺、薛粟尹、癸○○、己○○知悉少 年古〇屏之年紀,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楊定樺、薛粟尹知悉少 年古〇屏之年紀;甲○○涉犯本案時則未成年,以上詳後述「 參、論罪科刑之八」),透過癸○○及少年古〇屏轉交予己○○ ,再經己○○將庚○○金融卡轉交辛○○,辛○○於同日21時13分、 21時14分至彰化銀行提領共3萬元成功而為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案追加暨併辦書 犯罪事實一乃楊定樺、薛粟尹針對李一方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暨洗錢部分】
㈡關於甲○○所涉部分:
①甲○○、辛○○、「紅蟳」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壬 ○○、蔡〇芳、丁○○等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蔡〇芳 為未成年人,且甲○○涉犯本案時尚未成年),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融 帳戶提款卡資料寄送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地點,嗣由辛○○於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超商領取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 卡包裹後,轉交予甲○○。復由甲○○確認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能否使用後(俗稱試車),將可用之提款卡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受。【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下稱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②甲○○、「紅蟳」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附 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 六所示詐騙方式,致以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以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7、附 表六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甲 ○○測試過後所交付之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附表五編號3至5、7及附表六之款項後,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因來不及提 領,致甲○○未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即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2、10至18、23至26】 ㈢關於甲○○、己○○及癸○○對於告訴人庚○○所涉部分: 甲○○、己○○、癸○○、少年古〇屏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4 0分前某時許向庚○○佯稱:寄送帳戶始能進行求職作業等語 ,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將 庚○○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ibon代碼為Z00000000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領取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予甲○○,甲○○再依「紅蟳」之指示
,將庚○○金融卡轉交癸○○及少年古○屏,再由癸○○及少年古○ 屏轉交庚○○金融卡予己○○,由己○○轉交庚○○金融卡予辛○○提 領贓款使用。【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四、嗣因辛○○於前開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21時14分於彰化銀 行領取李一方所匯款項完畢時即為警查獲,經辛○○同意而搜 索,當場扣得庚○○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 地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3萬元及手機2支(辛○○通緝中,上 開扣案物待辛○○到案後一併審理);而後警方偵辦本案時, 於110年4月5日經黃宏温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至4 所示之物;警方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52號、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18號分別對蔡宗文、薛粟尹執行搜 索,亦分別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 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 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 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 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2 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 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 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 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 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查 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針對本案起訴書:
①本案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3頁第2行記載「辛○○ 、甲○○、己○○、黃宏温及癸○○與本件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並於起訴書第3頁第3行至同頁第12行 載明係「本件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壬○○、李〇祥、 胡君怡、蔡〇芳、林淑燕、丁○○、戊○○、郭〇瑜持有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敘及上開壬○○等8人係以受如何詐 欺方式而交付渠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則此部分僅屬描述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取得附表三、四所示帳戶,故該等帳戶 於斯時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檢察官於論罪欄認此部分取得 帳戶構成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
②本案起訴書第3頁第12行至同頁第23行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因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匯款至起訴書附表 二由被告甲○○所收取轉交之人頭帳戶內」,雖檢察官於被告 甲○○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部分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但於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不受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5279、1 2829號、112年度蒞字3182號、3181號、3231號及提出之補 充理由書之拘束。
③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1行至第3頁第2行記載黃宏温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甲○○、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明確載明「黃宏温與 辛○○、甲○○、己○○及癸○○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雖檢察 官於被告黃宏温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黃宏温就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二)、㈡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但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 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
㈣針對本案追加暨併辦書:
①關於追加起訴之審理範圍:
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係追加「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 尹」之犯行,而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第2頁犯罪事實 欄第1行至第12行明確載明「蔡宗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一,其招募楊定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楊定樺與薛粟尹 夫妻再共同招募癸○○、簡子堯、黃宏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李〇祥、蔡〇芳、林淑 燕、丁○○等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黃 宏温即指示辛○○領取前開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 交甲○○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本案追加起訴暨併 辦意旨書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黃淑娟、吳佳勳、唐旗宏、王祖漪、陳 賢佑、陳玟潔、姜迦晶、李一方等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追加 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黃淑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 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是本案 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載明被告蔡宗文、 楊定樺及薛粟尹涉嫌違反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⑵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⑶就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 ,均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雖檢察官於被 告蔡宗文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 尹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蔡宗文、黃宏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黃宏温、蔡宗文、甲○○、楊定樺 、薛粟尹、癸○○及己○○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 於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 告黃宏温、蔡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對被告黃宏温、蔡宗文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黃宏温、蔡宗文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蔡宗文、黃宏温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⒈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黃宏温及蔡宗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宏温及蔡宗文及 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23院卷一第413頁、23 院卷二第123頁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被告蔡宗文及黃宏温後述關於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蔡宗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被告楊定樺、薛粟尹 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 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
㈢被告楊定樺、薛粟尹、甲○○、己○○及癸○○所涉之罪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 官、被告楊定樺、癸○○、甲○○、己○○、薛粟尹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42院卷二 第359至360頁;142院卷二第42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薛粟尹 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 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本案資以認定被告楊定樺、甲○○、己○○、薛粟尹、黃宏温及 蔡宗文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己○○及癸○○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42偵二卷第159-163頁、142院卷二第357頁);
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業據被告己○○、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42偵三卷第99-101頁、142偵十卷第19-25 頁、142院卷二第201-22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四所示 金融帳戶所有人壬○○、李〇祥、胡君怡、蔡〇芳、林淑燕、丁 ○○、戊○○、郭〇瑜及庚○○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之經過(142警四卷第15-23頁、142警一卷第303-308頁、 142警八卷第11-17頁、142警七卷第9-11頁、142警九卷第6- 9頁、142警十一卷第6-7頁、142警五卷第6-7頁、142警五卷 第11-12頁、142警一卷第343-3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宏温、楊定樺及薛粟尹於警詢、偵訊證述關於被告甲○○、癸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142警一卷第99頁、142偵三卷 第19-22頁、153-155頁、221-227頁;23偵二卷第217-224頁 、233-2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證述其 領取附表三、四所示包裹、及拿取告訴人庚○○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告訴人李一方所匯入之款項經過等情大致相符(14 2警一卷第3-7頁、31-34頁;142偵二卷第17-20頁),並有 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辛○○提領包裹監視器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李一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 擷圖3張及告訴人李一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 42警四卷第5-6頁、142警二卷第11-12頁、142警八卷第9-10 頁、142警七卷第33-35頁、142警九卷第17-19頁、142警十 一卷第23-25頁、142警六卷第21-23頁、142警五卷第30-32 頁;142警一卷第49-55頁、第409頁、411頁、413至415頁、 421頁、425至427頁)、告訴人庚○○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 證明聯(142警一卷第347頁)、庚○○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表(142警一卷第349-350頁)在卷可稽,並 有扣案之庚○○金融卡及現金3萬元在卷,是被告甲○○、己○○ 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渠等共同 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蔡宗文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蔡宗文固坦承有將被告楊定樺所提供之被告癸○○之 聯絡方式交予「陳永賢」,並匯款2至3次報酬予楊定樺(見 23偵四卷①第117至119頁),惟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陳永賢」跟我說要做線上博弈需要人手,請我介紹, 我不清楚後續詐騙、洗錢之事云云(23他卷第370-371頁)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人頭 帳戶內,嗣後被告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告訴人 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之事實;被告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示,收受庚○○金融卡而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己○○及辛○○。 由同案被告辛○○於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21時14分持告訴 人庚○○金融卡至彰化銀行提領告訴人李一方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接續匯款之新臺幣(下同) 9,987元(共3筆)等事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 辛○○、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庚○○、李一方及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癸○○偵訊筆錄詳142偵十 卷第19-25頁;己○○偵訊筆錄詳142偵三卷第99-101頁;甲○○ 偵訊筆錄詳142偵二卷第162頁;辛○○偵訊筆錄詳142偵二卷 第181-182頁;李一方警詢證述詳142警一卷第405-407頁、 庚○○警詢證述詳142警一卷第343-346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警詢證述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告訴人李一方、庚○○及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遭詐欺之經過,非 用以證明被告蔡宗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復有附 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告訴人李一方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擷圖3張及告訴 人李一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42警一卷第409 頁、411頁、413至415頁、421頁、425至427頁);告訴人庚 ○○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聯(142警一卷第347頁)、庚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42警一卷第3 49-35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蔡宗文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雖被告蔡宗文之辯護人於 書狀內載明對「全部犯罪事實」爭執,但從其書狀內及歷次 答辯均未爭執上情),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蔡宗文招募楊定樺、癸○○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 ⒈被告蔡宗文於110年9月12日、15日之警詢中均供稱:因為當 時綽號「阿強」之人於110年3、4月時撥打我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給我,向我表示他有朋友開線上博弈公司,要我幫 忙找人加入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公司領錢及匯錢,1天的 薪水是5,000元。剛好當時楊定樺有跟我說過缺工作,所以 我就詢問楊定樺,楊定樺向我表示願意後,我就將楊定樺的 聯絡方式給「阿強」,之後楊定樺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2個人的聯絡方式給我,我也再轉傳給「阿強」,後來「阿
強」有請我匯款1萬、2,000元及5,000元的報酬給楊定樺等 語(23警一卷第285-292頁、23警二卷第3-11頁、23警四卷 第13-17頁);復於同年月15日偵訊中供稱:我在102年間因 詐欺車手案件入監,因而認識楊定樺。當時我的朋友「陳永 賢」開線上博弈公司,要我介紹人給他,1日薪水5000元, 我才介紹楊定樺給陳永賢,但我不知道工作內容,而我自己 從事送貨員,1個月的薪水是3萬5,000元,我也不知道有什 麼工作可以日薪5,000元等語(23他卷第369頁、370至371頁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定樺於110年5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蔡宗文在110年的3月間跟我說有工作可賺錢,要我去找人進 來做,我就找了癸○○,後來蔡宗文還有把癸○○的報酬託我發 給癸○○等語(見142偵三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蔡宗文到我家巷子口找我,我走出去跟他講話,他跟我 說他朋友那邊有線上博弈的工作,要找業務,我問他業務要 幹嘛,他說開發新客戶,因為金流較大,有時會幫公司到銀 行領錢,叫我幫他找人,如果有人要做,一天薪水是5,000 元。我當時有懷疑,因此有再問蔡宗文是不是車手,不要騙 我,蔡宗文還跟我說真的是線上博弈,因為是博弈,抓到的 話是賭博罪比較輕,一般都判6個月以下,如果出事了,他 們會幫忙請律師打官司或繳罰金。後來我就把癸○○介紹給蔡 宗文等語(見142院卷㈢第28至31頁)。 ⒊基上所述,可知被告楊定樺將癸○○之資料給予被告蔡宗文, 而被告蔡宗文再將楊定樺、癸○○資料上傳他人,而後並代為 轉交癸○○之薪資報酬予被告楊定樺,顯見被告蔡宗文已有招 募他人之行為。又若被告癸○○等人所提領之款項係博弈輸贏 之所得,因參與對賭之雙方均已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 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 一方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之 去向,博弈公司當無需以日薪5,000元之高薪聘用多位僅負 責「提款」或「轉匯」人員。且被告蔡宗文案發時為30歲之 成年人,觀其擔任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之收入狀況,面 對日薪5,000元,且若有罪亦僅成立賭博罪,公司還會繳納 罰金之優渥薪資條件下,被告蔡宗文卻不為心動而參與,佐 以證人楊定樺前開亦證稱,其聽聞工作內容及報酬後即心生 懷疑,詢問被告蔡宗文是否為「車手」工作等情,可見該工 作內容已啟人疑竇。衡以被告蔡宗文前已自承曾因擔任詐欺 提款車手而受到刑罰,當知實無任何工作僅需從事提款及轉 匯,即可領取高達5,000元之日薪,益證被告蔡宗文已知領 取或轉匯之金錢並非賭資,而係領取未來易於被查獲、具高
度風險之詐欺贓款。
⒋從而,被告蔡宗文暨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而被告 蔡宗文所招募楊定樺、癸○○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 員尚有「紅蟳」、「阿強」、楊定樺、癸○○及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告訴人庚○○、李一方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告訴人庚○○、李一方行騙,使其受騙交付帳戶或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庚○○人頭 帳戶後,即指示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被告甲○○ 、己○○、癸○○等人轉交庚○○金融卡與同案被告辛○○提領詐欺 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 為明確,是被告蔡宗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㈡被告蔡宗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 定: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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