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75號
KSDM,112,原簡,75,202309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嫚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致吳銘 修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右下眼瞼撕裂傷1.5公分 之傷害」;另補充不採被告洪嫚璟(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酒瓶丟告訴人吳銘 修(下稱告訴人)的頭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附件 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進而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 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警卷第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靖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 符,衡諸證人黃靖惠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 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 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述應屬實在;又告訴人於當日6時9分許 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 腦震盪、右下眼瞼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之傷害,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受 傷後隨即前往醫院就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 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為頭部及眼部, 核與證人證述告訴人遭被告丟擲酒瓶擊中之部位相符,故告 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之 丟擲酒瓶行為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 與告訴人偶因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率爾以前 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傷



勢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 度賠償損害,實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被   告 洪嫚璟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嫚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金鋐KTV」205號包廂內,朝吳 銘修丟擲酒瓶,致吳銘修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右 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銘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嫚璟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銘修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靖惠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