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更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更一字,112年度,1號
KSDM,112,刑補更一,1,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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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衍谷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84年度訴字第2835號),請求刑事補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刑
補字第11號決定書駁回請求,嗣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2年
度台覆字第2號覆審決定書撤銷,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林衍谷(下稱請求人)於 民國84年間無辜捲入傷害致死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然 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法院裁定羈押共84日,人身自由 遭侵害甚鉅,爰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按新臺幣5 千元折算1日為刑事補償等語。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冤獄賠 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 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3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 法(下稱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 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 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 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明定:「補償之請求, 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 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可見,不論 適用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本件請求人因無罪判決前曾遭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 請求期間,均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原冤獄賠償法、修正 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 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21 號改判有罪,惟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430號撤銷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6年度上更㈠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87年3月18 日送達於請求人之住所,由請求人之同居人收受,嗣於87年 4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84年度訴字第2835號案件全卷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裁判確定日即 87年4月10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方屬適法。㈡、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依法通知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經請求 人到庭陳述:伊於前述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均有辯護人協助 辯護,伊係於87年4月至5月間,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6年度上更㈠字第419號判決,而知悉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 嗣於105年10月10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巧遇當時亦在服刑曾 擔任檢察官之受刑人,聊及前述過程,始知前述案件判決無 罪確定後,得聲請刑事補償之訊息等語。然請求人以無罪判 決確定為由請求刑事補償者,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無論係依判決 送達證書所示87年3月18日送達於請求人之住所,嗣於87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時;或依請求人陳述意見時所述,最晚親自 收受該判決之87年5月31日,據此計算該判決確定(即87年6 月23日)之時,作為該判決之確定時點,請求人經該判決無 罪確定之日,距請求人提出本件請求之111年6月2日,均顯 逾2年,而與前述規定不符。是本件請求人刑事補償之請求 ,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2年請求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㈢、至請求權人主張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時,不知得請求刑事補 償,如仍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計算請求期間,有失公允 等節,則屬立法者設計刑事補償制度時,是否考量除於刑事 法院有罪判決時,應給予被告得上訴救濟之教示外,是否亦



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時,給予被告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教示指引 ;及立法設計上,除以「無罪確定日」之客觀事實起算時效 外,是否應另行設計「請求權人知悉得請求之日」,並區分 「請求權人是否受有律師協助辯護」、「辯護義務是否兼及 提供無罪確定得請求刑事補償在內」等因素,規劃更能周全 保障受無罪判決確認者請求刑事補償權利之制度,尚屬立法 裁量之範圍,尚難據此形成現行制度違憲之確信,故未就上 述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現行制度違憲之判決,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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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