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2號
KSDM,112,侵訴,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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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644號、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事實一、㈠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事實一、㈡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120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前與A女、A女 母親同住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地址詳卷)之貨櫃屋(下 稱系爭貨櫃屋),乙○○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母親於111年4月中旬入獄後,由乙 ○○單獨照顧A女生活起居,乙○○知悉A女就讀國小4年級而未 滿14歲,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5月2 0日至23日間之其中2日21時許、同年6月6日21時許,在系爭 貨櫃屋內,見A女在玩手機之際,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 ,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A女隨即表示不要,乙○○仍持續一段時間後方停止,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各1次,共計3次。 ㈡乙○○於事實一、㈠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明知A女始終均無意 願,竟仍於事實一、㈠部分最後一次犯行之翌日即111年6月7 日21時許,又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系爭 貨櫃屋內,見A女在玩手機之際,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 ,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經A女表示不要後始停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及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 :A女母親於000年0月間入獄後,我與A女只相處一個星期, A女即被社工帶走了,同年5、6月間我都沒有看到A女云云( 本院卷第66頁)。嗣於審判期日復辯稱:我忘記A女母親入 獄後,經過多久時間A女才被社工帶走。我跟A女一起睡覺時 ,A女會說「爸爸抱抱」等語,我才用手拍拍A女肩膀,並未 撫摸A女胸部、陰部,亦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本院 卷第161頁、第213至214頁)。惟查: ㈠被告與A女母親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前與A女、A女母親同住在 系爭貨櫃屋。A女母親於111年4月中旬入獄後,由被告單獨 照顧A女生活起居,與A女睡在同一張床,且被告知悉A女當 時就讀國小4年級而未滿14歲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217頁),並據證人即A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大概在國小4年級上學期的 時候搬過去系稱貨櫃屋,原本我跟哥哥一起住,但哥哥入獄 後,我就跟媽媽、被告一起住,於000年0月間媽媽入獄後至 111年6月10日我被安置前,只有我跟被告一起住,我跟被告 睡在同一個張床鋪上等語明確(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一第 34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見A女在玩手機之際, 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陰部 ,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等 情,經A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6月6日20時許,被告先上床 睡覺,我躺在床上玩手機,於21時許被告用手指摸我胸部及 尿尿的地方,並用手指插進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還 是繼續,過一下被告就停了。同年6月7日也是在20時許,被 告先上床睡覺,我躺在床上玩手機,於21時許被告又以手指 摸我的胸部跟尿尿的地方,也有把手指插進去,過程就跟同 年6月6日的情形一樣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 稱:另外我記得在同年5月20日及5月23日,被告也有對我侵



害,摸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並用手指插進入陰道等語(偵 卷一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000年0月間到111 年6月我被安置前,我跟被告一起同住這段期間,大約分別 於5月20日至23日間、6月6日、7日各1次,在晚上要睡覺的 時候,我在床上玩手機,被告躺在我旁邊,摸我胸部跟陰部 ,也有用手指伸進陰道裡面。每次我都有明確跟被告說:「 不要」,但除了6月的第二次被告有馬上停手,其他3次被告 還是繼續,過一下才自己停手。之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 發時間為111年6月6日、7日,是因為於同年6月11日去警察 局時所回想的時間,那兩次是在被安置前大約在那幾天連續 2天發生的事。另外證述同年5月20日、23日是因為那時候學 校因為疫情停課,要線上上課,大概記得是在5月20至23日 間這幾天發生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91頁、第201至203頁 ),並有A女手繪之案發地房間位置圖、A女手繪之被告以手指 插入陰道示意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3頁),足見A女就 被告各次行為時間、侵害方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明確指證被告對其性侵之事實,且就案 發時間之證述亦係依其記憶所推論,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恣 意陳述之情。
 ㈢再者,據A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認為:綜合A女在團隊 晤談之陳述狀況,雖無法完全排除,但團隊傾向A女並無編 造故事之意圖,也沒有A女對於本案陳述有受到教導、暗示 之證據。A女對於過去重大事件的時間記憶尚準確,且不同 團隊成員詢問時並無錯誤回答的情形,偶有不確定時,可利 用自己當下的年級來推算時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5 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500992號函暨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19頁)。又A女於111年6月11日 驗傷,經檢查受有處女膜三點鐘方向至五點鐘方向陳舊性撕 裂傷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5至27頁),可認A女指訴被告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內容與其所受傷勢情況相符。此外,衡 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平時被告對我蠻不錯,很照顧 我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可見A女與被告單獨同住時,由 被告照顧A女生活起居,A女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信賴關係,且 無仇恨,應無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A女指 訴應屬可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A女母親入獄及A女接受安置之時間等節,據大寮區○○國 民小學112年1月19日高市○小輔字第11270040700號函暨111



年4月21日晤談摘要表明確記載:社工來電表示A女母親昨日 入獄等情(本院卷第49頁)。同年6月10日晤談摘要表亦載 明:晚上8點社工以幫A女申請餐食券名義,與A女約談,確 認A女狀況,調查過後確有此事,安排緊急安置等情(本院 卷第59頁)。亦經證人即A女經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之專責 社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3至172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3219 540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足認A女母親係於1 11年4月中旬入獄,A女則於同年6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向法院聲請緊急安置。是被告辯稱A女母親於000年0月間 入獄後,我與A女只相處一個星期,A女即被社工帶走了云云 ,顯不可採。
 ⒉另被告曾於警詢時對於其有用手摸A女的胸部、陰部,並用手 指插進陰道等情,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然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於警詢時我應該是酒醉,不知道在講什麼云 云(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惟嗣又改稱:警詢時我是因為 想到以前幫A女洗澡時有摸過,睡覺時也有側面拍A女肩膀, 意思是我這樣就是有摸,才會說「我承認有」云云(本院卷 第218頁),後又再稱:有時檢察官(按:應係指警察)跟 我講話我聽不懂什麼意思。我只是隨便亂答應,因為我聽不 懂云云(本院卷第219頁),已顯見被告就其警詢之陳述, 閃避其詞、恣意為辯。且觀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 ,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A女指訴其有用手摸A女的胸部跟 陰部,並用手指插進陰道一節,自承:我承認有等語,僅辯 稱其係應A女要求。而司法警察詢問被告對A女所為行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時,均以一問一答方式與被告確認,並針對 是否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及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節 一再與被告確認,被告均能對於問題予以回答,甚至補充具 體情節,且無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答非所問等情形,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7頁),不僅足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顯不可採,更可證其確有A女指訴之行 為。
 ㈤綜上所述,A女之指訴應屬可信,並有前述證據足憑。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內,自屬性交行為。又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係 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 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 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 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 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被害人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案發時為11歲之 兒童,且衡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我都有明確跟被 告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足見A女均無意願 ,然被告對A女為上揭性交行為,實已破壞、全然否定A女之 拒絕、自衛,而違反A女之意願,揆諸前開說明,已屬刑法 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㈡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 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案發時被告與A女同住,其等間屬家暴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核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 家暴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暴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即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明知A女並無意願,仍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內,雖經A女出聲拒絕後即停手,仍已屬既遂。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第221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4次犯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對A女強制猥褻 之行為,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 另論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準此,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已有 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以特別規範,易言之,該罪已就 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之情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
 ㈠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於同居人即A女母親入監服刑後,趁與A女單獨同 住之機會,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知悉A女年僅11歲,利 用A女對性事懵懂無知,不顧A女身體、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4次,侵 害A女性自主權,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藉 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亦未有嘗試彌補A女所受傷害之舉 措;兼衡被告所為4次犯行,除其中1次經A女表示拒絕後始 停手外,另外3次犯行卻不顧A女反對仍繼續為之,惡性較重 ,應處以較重之刑;復考量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應執行之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審酌被告對A女所為4次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時間 介於111年5、6月間,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對象 均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為充分反映各次行 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 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65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3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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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