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4行「……等傷害」補充為 「……等傷害,林○鈞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挫傷及次發性外斜視,達嚴重減 損其左眼視能之重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650376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頁)可參,其對於 前揭行車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本案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此 觀諸被告偵訊筆錄可明(見偵卷第14頁),而與告訴人丙○○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林○鈞因上開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左顴骨、左上頷骨、 左眼窩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等情,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 頁)在卷可憑。本院就告訴人林○鈞所受傷勢情況乙節函詢 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告訴人林○鈞最近 乙次回診眼科追蹤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經檢查發現其左 眼瞳孔反射異常、左眼視神經損傷及外斜視,診斷為左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窩骨骨折、左眼挫 傷及次發性外斜視,左眼視神經損傷致視神經萎縮,依現今 醫學技術而言,已無其他治療方式,認已達嚴重減損其左眼 視能之程度,有該院112年6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65037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告訴人林○鈞既已受 有左眼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 所稱之重傷害規定相符,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林○鈞所受 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 訴人丙○○、林○鈞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及林○鈞上開重傷害 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及與 林○鈞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丙○○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 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並疏未注意及此,且超載1人 ,容有違反客觀必要注意義務,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 在卷,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可憑,告訴 人丙○○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輕重之考量事 由,以及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無解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 任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過失致重傷罪。聲請意旨就告訴人林○鈞部分認亦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吿關於過失致重傷部分之罪名並賦 予被吿答辯權利,尚無礙被吿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之 (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 丙○○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 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 ,被告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7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92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1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3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未成年之子林○ 鈞、林○嫻自新富路36號起駛(南往北)切入新富路,亦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甲車車頭與乙車 車頭碰撞,致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幹第II型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林○鈞受有顏面骨骨折(左顴骨、左上頷骨、左 眼窩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源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 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丙○○、林○鈞受有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 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