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56號
KSDM,112,交簡,205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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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 時30分駕駛…」,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生實 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 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林鴻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偉於民國112年8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3 3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 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與林森三路口時,與羅昱 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 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昱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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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