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88號
KSDM,112,交簡,1588,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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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聖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德聖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 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記點吊扣駕照後,仍率爾駕車上路,且其未 遵守交通規則,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未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更追撞告訴人劉宇翔機車,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疑 似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可見 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值非 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卻未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見調偵院卷第6頁),暨其前科素行、於 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號
  被   告 李德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扣禁止騎乘機車,詎 其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外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327號前,適右前方有劉宇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 紅燈。李德聖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並自後方追撞劉宇翔之機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劉宇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劉宇翔並受有下背及四肢多處鈍挫傷 、疑似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李德聖則於車禍發 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德聖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宇翔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汽 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 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 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



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駕車上路 ,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 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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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