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謝尚 榮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2年2月1日經酒 駕吊扣,其於本案行為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尚榮(下稱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嗣於112年2月1日酒駕吊 扣,其於行為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 行後撞擊告訴人張簡紫瑜(下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倘 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 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 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 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 「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 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 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2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 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2 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就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判決 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 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 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有被告與告訴 人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以致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謝尚榮(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榮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同日23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過埤路內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過 勇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張簡紫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謝尚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 輛自後追撞張簡紫瑜駕駛之車輛,張簡紫瑜當場受有輕度腦 震盪、背部及雙上肢多發性挫傷等傷害。謝尚榮則於警方到 場處理本件車禍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謝尚榮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二、案經張簡紫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尚榮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簡紫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 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 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