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鎮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鎮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程鎮民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其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未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足見其違背 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趙永平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偵卷第55頁),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 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
被 告 程鎮民(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鎮民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右彎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四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 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箭頭綠燈未亮),貿然右轉欲進入中 平路,適有趙永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四路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永平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 第四五六節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左側第 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嗣程鎮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永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鎮民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永平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九)現場照片18張。
(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十一)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十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