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晉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152號前時,適前方有黃金露騎 乘人力車同向行駛至該處。陳晉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黃金露騎乘之車輛,致黃金露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 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黃金露委由黃淑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晉宏(下稱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撞擊黃金露所騎 乘人力車之左側車後方,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黃金露所騎乘人力車為閃車就往旁邊閃,伊認為自己沒有過 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1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民族二路152號前時,適前方有黃金露騎乘人力 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騎車自後追撞 黃金露騎乘之車輛,致黃金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 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二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第44頁,審交易卷第65頁至第 71頁,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黃金露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25頁) ,復有新高醫院111年05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診療計畫、檢驗 報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39頁 至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至第 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 28頁、第29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35頁、第36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駕駛查 車籍資料(警卷第3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被告騎乘機車與黃金露騎乘人力車在同一車道行駛,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追撞黃金露騎乘之車輛,顯然被告有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過失無訛。至被告辯稱黃金露所騎乘人力車有突 然往旁邊閃之情形云云,縱認所辯屬實,依據卷附道路交通 現場圖顯示,黃金露所騎乘人力車倒地位置在最外側慢車道 內,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也在最外側慢車道內 (詳警卷第19頁),刮地痕起始點通常即係車輛碰撞地點,再 衡以被告及黃金露均自承其等原本行駛在最外側慢車道內, 有其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及黃金露所騎 車輛碰撞地點應係在最外側慢車道內,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從而,縱使黃金露所騎乘人力車在同一車道內有稍微往左 側移動之情形,仍無礙被告與黃金露在同一車道內,被告所 騎乘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是被 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又辯稱 黃金露於警詢證稱其當時騎乘人力車在停等紅燈乙情(詳警 卷第9頁)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將黃金露騎乘
人力車停等紅燈乙事記載在犯罪事實欄內,可見檢察官並未 依據黃金露該證述內容據為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且本 院審理後依據卷內車禍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並未有臨近號誌燈 之情形(警卷第35頁、第36頁),亦認黃金露案發當時並未有 停等紅燈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 揭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綜上, 本件被告有後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黃金露騎乘車輛之過失,事證已 臻明。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金露到庭作證,經核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如 事實欄所示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 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自後追撞黃金露所騎乘人力車 ,致黃金露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 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且黃金露於案發時已高齡97歲,年事已高,遭受前揭骨 折之傷害,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被告雖 自承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過失 情節,認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復 斟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62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