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61號
KSDM,111,金訴,461,202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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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生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
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文生之友人陳愷翔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綽號「毛爺」  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稍後周文生亦加 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轉帳暨提款車手。周文生陳愷翔與 毛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愷翔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D帳戶),及由周文生 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簡稱:B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C帳戶)帳號,提供予毛爺,作為輾轉匯入 詐欺款項之帳戶。再由陳愷翔依集團成員指示,以所提領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及將購得之泰達幣經由周文生上 繳予其他成員(陳愷翔部分已判決,尚未確定),陳愷翔周文生均可獲得約為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的報酬。嗣: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耀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 2日起,接續以LINE聯繫游淑惠,向游淑惠佯稱:可投資黃 金獲利等語。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李耀宏指示,於110年1 0月29日9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簡稱:中信銀行),臨櫃從其申設之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莊佩臻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旋由某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將款項,從莊佩臻之A帳戶轉到周文生 之B帳戶,再由周文生將款項從B帳戶轉到陳愷翔之D帳戶。 嗣於同(29)日13時0分,陳愷翔台北市○○區○○○路○段00 號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177萬5千元(詳



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177萬5千元內含後揭孫惠瑛受騙之款 項)後,陳愷翔再依集團成員毛爺指示,於當晚7時11分許 ,在台北市松江南京捷運站附近,將款項交予綽號「大姐」 之幣商,向大姐購買泰達幣。而於大姐將泰達幣打入陳愷翔 之Tronlink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電子錢包地址末6碼為Jym n7V),陳愷翔即將收受之泰達幣打入周文生之Tronlink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末6碼為6FKf  Rp),周文生再將收受之泰達幣打入詐騙集團成員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末6碼為cXaC88),而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昱珩」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 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絡孫惠瑛,向孫惠瑛佯稱可投注中 國香港大樂透網站獲利。再由王昱珩、網站客服人員miko  (年籍不詳)聯繫孫惠瑛,佯裝協助其投注及繳款。致孫惠 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9時53分許,利用網 路ATM功能,從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77424號帳戶(簡稱:乙帳戶),匯轉5萬元到莊佩臻之永豐 銀行A帳戶。旋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將款項,從莊佩臻 之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B、C帳戶,再由周文生將款項從B  、C帳戶轉到陳愷翔之D帳戶。嗣於同(29)日13時0分,陳 愷翔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177萬5千元( 詳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177萬5千元內含前揭游淑惠受騙之 款項)後,陳愷翔再依毛爺指示,於上開㈠之時地(當晚7時 11分許、南京捷運站附近)將款項交予大姐。大姐將泰達幣 打入陳愷翔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陳愷翔即將泰達幣打入 周文生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由周文生將泰達幣打入詐騙 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
㈢、網路代稱「美好時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裝係金沙娛樂網站客服人員,並與其他成員,自110年10  月19日起,陸續以LINE聯絡林佳慧,向林佳慧佯稱可儲值玩 該網站及領回獲利要先繳手續費等語,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3時55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 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以現金臨櫃匯款15萬元,至莊佩臻 之永豐銀行A帳戶。旋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將款項  ,從莊佩臻之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B帳戶。再由周文生領出部 分款項後交予陳愷翔,及將部分款項從B帳戶轉到陳愷翔之D 帳戶後由陳愷翔領出(詳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後  某日,陳愷翔再依毛爺指示將款項交予大姐,並由大姐將泰 達幣打入陳愷翔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續轉至周文生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1年5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台 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拘提陳愷翔,及於該址扣得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暨經警於同年月31日17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周文生,及在停於該址之AKS -170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周文生之 手機、B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C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
三、案經游淑惠孫惠瑛、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經游淑惠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簡稱:前鎮分局)報告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被告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金訴一卷275頁)。又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一卷273 頁、金訴二卷32頁),及經游淑惠孫惠瑛、林佳慧、陳愷 翔證述在卷。並有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投資文件、虛偽投資 平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申設 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帳戶行動銀行明細、第一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周文生手機內Tronlink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 明細、陳愷翔手機內Tronlink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周文生遭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程式截圖資料與電子信箱截圖資 料、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3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 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 行,被害人受騙所匯出之款項,旋即輾轉匯入被告周文生  、陳愷翔帳戶,並於提領後旋依指示以購買及移轉泰達幣之 方式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 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併此敘明。
㈡、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事實欄 一之㈠至㈢犯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均輾轉匯入A、B、D帳戶 等情,足見本案3次犯行,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至於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但被 告依毛爺等不詳集團成員指示為提款等行為,而且另有不詳 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愷翔周文生陳明及有卷附照片可佐。況且集團成員包含被告陳愷 翔、周文生、毛爺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 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 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至為灼然。
3、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雖同時起訴及繫屬於本院  。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欄一之㈠ 犯行,再為事實欄一之㈡、㈢犯行。稽諸前揭說明,應以事實 欄一之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㈣、被告周文生陳愷翔、毛爺,及將款項從A帳戶轉至B、C帳戶 之不詳姓名之人(簡稱:被告等人)、李耀宏,就事實欄一 之㈠犯行;及被告等人與王昱珩就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暨被告 等人與代稱「美好時光」之人就事實欄一之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欄一  之㈡、㈢部分,被告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犯行均已自白 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其就上開3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㈧、被告周文生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湖交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金訴二卷57、58頁前 科紀錄表)。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而為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周 文生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況且,被告周文生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罪, 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之刑,亦有過苛之虞。為 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周文生之刑應為適當,惟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周文生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  ;而且迄於判決前已實際賠償游淑惠12萬元,及實際賠償孫



  惠瑛1萬5千元(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調解及付款情形),犯  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量刑及定刑時,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  罪且全未賠償之情形。然本案卷內有同案被告陳愷翔臨櫃領  款之畫面、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等明確事證,檢察官舉證明  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況且縱依調解及已付金額,仍與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有相當差距(詳附表一備註欄),為此本  院實難僅因被告坦承犯罪及賠償部分款項,就認為被告之各  次犯行均應獲法定最低刑或趨近最低刑之寬典。兼衡被告雖  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被告不僅提供其申設之帳戶,更負責  領取被害人輾轉匯入帳戶之款項,再用以購買泰達幣,犯罪  手段及惡性非低。及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獲賠償金額,暨被  告周文生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周文生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素行良好  及親人罹病,請求為緩刑宣告(詳金訴二卷45、46頁)。然  因被告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且迄未曾賠償附表三之㈢  被害人林佳慧或與林佳慧和解,況且被告另涉嫌詐欺方嘉毅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詳如六之退併辦部分所  示),為此本判決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1、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被告周文生所有及實 際管領支配之物,暨供本案3次犯行收付泰達幣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於上開3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2、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本案詐欺匯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雖足以證明被告之本案犯行,但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1、同案被告陳愷翔所稱:其依毛爺指示以提領之款項向大姐購 買泰達幣,再經由被告周文生上繳予其他成員等情,有翻拍 自扣案之陳愷翔周文生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佐(  偵一卷123至136頁、偵二卷65至72頁)。堪認同案被告陳愷 翔與被告周文生已用上開方式將款項上交予集團成員,暨認 同案被告陳愷翔所稱其僅獲得約為所領金額百分之一的報酬 等語(詳金訴一卷271頁)為真。又衡諸被告周文生與陳愷 翔於詐欺集團之工作與角色相同,均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所獲報酬比例應無歧異,為此應認被告周文生僅獲得約為 所領金額百分之1的報酬。




2、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周文生迄未賠償被害人林佳慧  。本次犯行被告周文生所得之報酬1500元(150000×1%=1500 ),為被告周文生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3、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周文生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被告周文生按所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為此上 開2次犯行,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陳愷翔經扣押之物(詳金訴一卷18 1頁清單),並非被告周文生所有及管領之物,無庸於被告 周文生犯行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14597號併辦意旨書,略以  :被告周文生於000年00月間,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鶯歌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陳愷翔 。嗣於110年10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方嘉毅佯稱:可在 網站ATFX投資獲利,獲利提款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方嘉毅 受騙,而於110年10月29日12時18分、21日分,轉帳10萬元 、5萬元至莊佩臻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嗣於同(29)日12時24分許,再從上開第一層帳戶 轉匯50萬3千元到周文生之C帳戶(第二層帳戶)。而認被告 周文生涉嫌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詳金訴一卷69 至74、380至318頁)。
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周文生均為正犯而 非幫助犯;況且本案3次犯行之詐欺被害人,亦非併辦意旨 之詐欺被害人,本案起訴效力應不及於併辦事實,難認併辦 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此,併辦意 旨所列事實及併辦卷證,應退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依 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周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⒈事實欄一之㈠,所騙匯款金額110萬元,告訴人游淑惠。 ⒉本院112年4月14日112年附民字361號調解筆錄,被告陳愷翔願分期給付游淑惠33萬元,被告周文生願分期給付游淑惠28萬元(詳金訴一卷189頁調解筆錄)。 ⒊迄於宣判前,被告周文生已實際給付游淑惠12萬元(10萬+5千+5千+5千+5千=12萬元,詳金訴二卷41、42、51、53頁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 ㈡ 周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⒈事實欄一之㈡,受騙匯款5萬元,告訴人孫惠瑛。 ⒉本院112年4月14日112年附民字361號調解筆錄,被告陳愷翔願分期給付孫惠瑛1萬5千元,被告周文生願分期給付給付孫惠瑛1萬5千元(詳金訴一卷189頁調解筆錄)。 ⒊迄於宣判前,被告周文生已實際給付孫惠瑛1萬5千元(5千+5千+5千=1萬5千元,詳金訴二卷41、49、55頁轉帳紀錄)。 ㈢ 周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事實欄一之㈢,受騙匯款15萬元,告訴人林佳慧。 ⒉被告周文生及辯護人雖有意和解及賠償,然告訴人林佳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寄存送達),並未到庭,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林佳慧
附表二: 扣 案 物 備 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一卷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陳愷翔自承為其所有(偵一卷68頁警訊),且係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0,序號:000000000000000)。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一卷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二卷16、17頁警訊),且係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物。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存摺1本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二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二卷16、17頁警訊)。 4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二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二卷16、17頁警訊)。 5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存摺1本。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二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二卷16、17頁警訊)。 6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二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一卷16、17頁警訊)。
附表三: 編號 ⒈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 ⒉第一層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轉到第二層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一銀C帳戶 ⒊第二層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一銀C帳戶,轉到第三層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 ⒋提 領 ㈠ 游淑 惠 游淑惠於110年10月29日9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詳金訴一卷223頁A帳戶明細、偵二卷270頁中信帳戶匯款申請書)。 ❶110年10月29日9時56分,以手機轉帳,將113萬元,從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詳金訴一卷223頁A帳戶明細、226頁B帳戶明細,內含游淑惠孫惠瑛部分款項)。 ❷110年10月29日10時20分、56分,以手機轉帳,將28萬8千元、33萬2千元,從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一銀C帳戶(詳金訴一卷223頁A帳戶明細、358頁C帳戶明細,內含孫惠瑛之部分款項)。 ❶110年10月29日10時2分,以行動轉帳,從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轉116萬元,至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詳金訴一卷226頁B帳戶明細、236頁D帳戶明細,內含游淑惠孫惠瑛款項)。 ❷110年10月29日11時18分,以行動轉帳,從周文生之一銀C帳戶,轉64萬5千元,至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詳金訴一卷358頁C帳戶明細、236頁D帳戶明細,內含孫惠瑛部分款項)。 ❶陳愷翔於110年10月29日13時0分,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177萬5千元(詳金訴一卷336頁D帳戶明細,偵一卷163至171頁一銀大同分行2022年3月30日一大同字27號函及取款單、取款影像照片,內含游淑惠孫惠瑛款項)。 ㈡ 孫惠孫惠瑛於110年10月29日9時53分,利用網路轉帳5萬元,到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詳金訴一卷223頁A帳戶明細、偵一卷10頁乙帳戶明細)。 ㈢ 林佳慧 林佳慧於110年10月29日16時22分,臨櫃以廖育敏之名義(代理人林佳慧),匯款15萬元,到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 詳金訴一卷224頁A帳戶明細、偵一卷4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❶110年10月29日16時55分,以手機轉帳,將11萬2千元,從A帳戶,轉入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詳金訴一卷224頁A帳戶明細、227頁B帳戶明細)。 ❶110年10月29日17時3分,以行動轉帳,從B帳戶轉20萬元,至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詳金訴一卷227頁B帳戶明細、236頁D帳戶明細)。 ❶陳愷翔於110年10月29日20時46分、48分,及同日21時38分,先後三次以atm提領D帳戶款項,每次各領3萬元(詳金訴一卷236頁D帳戶明細) ❷110年10月29日16時56分,以手機轉帳,將4萬元,從A帳戶,轉入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內含林佳慧受騙款項,詳金訴一卷226頁A帳戶明細、227頁B帳戶明細)。 ❶周文生於000年00月00日19時7分、8分、9分,先後三次以atm提領B帳戶款項,每次各領5萬元(詳金訴一卷227頁B帳戶明細),再交予陳愷翔(詳金訴一卷265、266頁陳愷翔筆錄、偵二卷304頁周文生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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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