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6號
KSDM,111,金訴,14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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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嘉駿


潘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
16號、110年度偵字第24588號【下簡稱A案】;110年度偵字第21
978號【下簡稱D案】)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22號【下簡
稱B案】;111年度偵字第3678號【下簡稱C案】),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嘉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潘羿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袁嘉駿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取 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資金流 動之目的,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以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代辦公司」、「饒展誠」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綽號「代辦公司 」、「饒展誠」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使用、由翔富事業有限公司 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金 融帳戶予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袁 嘉駿所使用之各銀行帳戶內,袁嘉駿再依「代辦公司」、「 饒展誠」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提領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代辦公司」、「饒 展誠」所指派之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潘羿雯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 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取財 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資金流動 之目的,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以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代辦公司」、「Cheng 香港誠」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加入綽號「代辦公司」、「Chen g 香港誠」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集團使用,並負責提 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之工作。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 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潘羿雯之華 南帳戶內,潘羿雯再依「代辦公司」、「Cheng 香港誠」之 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代辦公司」、「Cheng 香港誠」所 指派之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德華王柏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珉 華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張簡宏彬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林芳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袁 嘉駿、潘羿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 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又被告袁嘉駿潘羿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袁嘉駿潘羿雯於本院審理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A案院卷第79、22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亦無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袁嘉駿部分
  訊據被告袁嘉駿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 提款後交付他人,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想要辦貸款, 看到「代辦公司」廣告而與對方聯繫,他們說要幫我升級信 用評等,由專員匯入金流讓帳戶好看,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 還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袁嘉駿於109年10月間某日與綽號「代辦公司」、「饒展



誠」之人聯繫,並約定要交付自己申設或使用之帳戶予對方 ,且於109年12月間自「代辦公司」收受工作手機以供聯繫 ,嗣於110年2月25日後某日將台新帳戶、永豐帳戶存摺封面 之帳號資料(均於110年2月25日開戶)拍照傳送予「代辦公 司」,及於110年5月前某日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即被告袁嘉 駿於110年3月間收購之翔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 帳戶)予對方,復告知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於110年5月起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前揭帳戶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袁嘉 駿供述在卷(見A案警一卷第2至6頁、A案警二卷第4至6頁、 A案偵一卷第35至37、47至49頁、A案審金訴卷第57至63頁、 D案偵卷第15至25、95至99頁、D案審金訴卷第43至49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7月21日合金斗六字第 1110002512號函暨合作金庫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9 日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18日 交易明細、翔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代表人袁 嘉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2月1日經中三字第11234502 050號書函暨翔富公司99年至110年之變更登記資料、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900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21日函暨11 0年2月25日至110年5月13日交易明細、110年6月24日函暨開 戶資料及110年3月3日至110年6月3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A案院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1頁、第89至171頁、A案警一 卷第31至32、35至38頁、A案警二卷第17至21頁、D案偵卷第 27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行騙,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劉珉華、陳德華張簡宏彬王柏文等人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A案警一卷第7至9頁、A案警二卷第2至3頁 、C案偵卷第285至287頁、D案偵卷第85至103、407至409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詐騙工具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袁嘉駿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提款轉交他人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 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 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 為國民普遍之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 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 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準此,被告袁嘉駿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當時在光陽機車外 包承包商工廠擔任員工,領有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000 元(見D案偵卷第97頁),並曾申辦、使用信用卡(見A案院 卷第233頁),已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其亦 自陳:我知悉錢存進來馬上提出去,並無法彰顯資力、還款



能力等語(見A案院卷第233頁),可見被告袁嘉駿亦有與銀 行往來之經驗,知悉以存入金錢後,立刻全數領出之方式製 造金流,並無法取信銀行。
 3.被告袁嘉駿既要委託他人協助辦理貸款事務,並因此交付銀 行帳戶資料,理應重視該公司之資格與能力,亦應瞭解公司 名稱以方便追蹤申貸之進度,或追查其銀行帳戶有無遭外洩 作不法使用等等,然被告袁嘉駿卻僅泛稱對方是「代辦公司 」,無法具體指出該「代辦公司」之具體名稱、亦無法提供 所洽詢之公司相關資料,已有可疑;且關於其如何取得「代 辦公司」之聯絡方式,被告袁嘉駿警詢曾稱:於109年10月 在報紙上看到「代辦公司」廣告等語(D案偵卷第1525頁) ,於偵訊、審理時則稱:使用在網路上查到的電話聯繫對方 等語(見A案審金訴卷第59頁、D案偵卷第98頁),陳述有所 不一,故被告袁嘉駿辯稱因貸款需求而連絡「代辦公司」, 實不足採信。再衡酌被告袁嘉駿自陳:我收購翔富公司,並 取得該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使用等語(見A案警一卷第2至6 頁),及被告袁嘉駿確有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為翔富公司之董 事,並辦理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登記等,有上 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A案院卷第89至1 71頁),則以被告袁嘉駿自身經驗,深知一般公司經營會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然被告袁嘉駿竟未查證該代辦公司 是否合法立案或為營業登記,卻只為獲取「代辦公司」宣稱 之貸款機會,即輕易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依指 示提款,其對於對方可能將自己的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 項之用,而該匯入款屬犯罪所得,進而由被告袁嘉駿提領款 項後轉交不詳之人,而達收受、掩飾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流 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4.另被告袁嘉駿供稱:109年10月到桃園市楊梅與自稱「饒展 誠」之人見面,對方叫我去辦好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的網路 銀行資料再打給他,於109年12月對方下來高雄約我到很偏 僻的地方見面,拿我手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資料及交給我 一支手機,並說以後都用那支手機聯絡,直到110年5月他們 打Facetime到當初交給我的手機,說他們公司會開始匯錢到 我帳戶叫我去提領,然後把錢放在我的車廂裡,110年6月5 日要我拿到鳥松附近偏僻地方交錢給對方,我的帳戶於110 年6月7日變警示帳戶,對方當日晚上就來找我,把當初給我 的手機收回去等語(見A案警一卷第2至6頁)。審酌被告袁 嘉駿歷次與對方見面的過程,交付帳戶資料和上繳款項多是 約在偏僻、人煙稀少的地方,且對方竟特意交付一支手機專 供聯絡之用,並囑咐以後都用該手機聯絡,待事跡敗露再馬



上派人收回手機,如此隱藏行跡、偷偷摸摸不被發現的行徑 與做法,恰與詐欺集團詐騙、洗錢要躲避追查、使用工作手 機的情形相符,一般稍有警覺之人,應會有所懷疑涉及詐欺 、洗錢之不法行徑,被告袁嘉駿卻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 源是否合法未加聞問,亦徵被告袁嘉駿對於其提供帳戶、領 款行為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被告袁嘉駿於審理中供稱: 對方派來的人有男生、有女生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53頁) ,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被告袁嘉駿在內已超過三人, 且為被告袁嘉駿所知悉,故被告袁嘉駿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 欺取財罪甚明。
 6.檢察官雖認為被告袁嘉駿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 無法遽認被告袁嘉駿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 
 ㈣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被告袁嘉駿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成年之 「代辦公司」、「饒展誠」等人,可見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 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袁嘉駿既提供帳戶資 料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袁嘉駿既已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 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 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無 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袁嘉駿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嘉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潘羿雯部分
  訊據被告潘羿雯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 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要辦貸 款,對方說要幫我匯錢進去,幫我做信用去辦貸款云云。經 查:
 ㈠被告潘羿雯於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提供予 綽號「代辦公司」、「Cheng 香港誠」之人使用,並依指示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自前揭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後交付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潘羿雯供述在卷(見A案警 二卷第7至12頁、A案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A案審金 訴卷第57至63頁),並有被告上揭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110年2月9日至同年6月9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26407號函暨110年5月3 日至同年6月7日交易明細、被告潘羿雯提領畫面(110年6月 8日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ATM監視器畫面5張、110年6月9日華 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監視器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A案 警二卷第13至16、22至23頁、A案院卷第35至38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告 訴人行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潘羿雯華南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德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參(見A案警二卷第2至 3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是被告潘羿雯之華南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詐騙工具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潘羿雯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提款轉交他人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 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潘羿雯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高職 餐飲科肄業後,曾從事餐飲業、擔任飲料店店員、當鋪員工 等工作(見A案院卷第252頁),可見被告潘羿雯具有相當之智 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 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潘羿雯雖辯稱要辦貸款而找「代辦公司」美化帳戶云云 ,然其自陳:因我從事當鋪業,公司規定不能跟銀行貸款, 我想找民間貸款業者進行貸款等語(見B案偵卷第133至136 頁),而被告潘羿雯既曾從事當鋪業,本即知悉借貸放款之 評估流程,通常是檢視申請借款者是否有穩定之工作薪資轉 帳紀錄、提供擔保品等等,又被告潘羿雯供稱:華南帳戶的 用途是為了讓當鋪的客人轉利息進來用等語(見A案偵一卷 第44頁),則華南帳戶縱非被告潘羿雯之薪資轉帳帳戶,亦 因當鋪客戶匯利息進來而經常有金錢往來流動,民間代辦公 司宣稱要幫其做金流,頂多增加一筆至幾筆金錢流動,但隨 即領出帳戶仍無餘額,對於該帳戶用於還款能力評估而言, 並無顯著效益,且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將他人匯入之款項立 即領出,可以達到美化帳戶或讓銀行相信有還款能力嗎?被 告潘羿雯亦答:沒有(辦法)等情(見A案院卷第257頁)。 另被告潘羿雯既然不是要向銀行借款,因民間借貸對於信用 評估通常未若銀行嚴格,被告潘羿雯是否須以製造假金流方 式美化帳戶以尋求民間借貸,亦屬有疑。此外,被告潘羿雯 稱並不認識取得華南帳戶之人,聯繫方式只有Telegram,對 方帳號已刪除等語(見A案警二卷第7至9頁),可知被告潘 羿雯與「Cheng 香港誠」並無特殊交情,亦不知其真實姓名 與年籍資料,且自承:不知道(匯入的)這些錢從哪裡來的 等語(見A案院卷第251頁),僅因其缺錢花用,竟在未過問 匯款來源情況下,任意提供其華南帳戶予他人匯入金錢,並 依照「代辦公司」指示領款,並於領取48萬時,依對方所教 導之方式向銀行謊稱是網拍貨款(見A案院卷第257頁)以掩 人耳目,顯然其心態上並不在意華南帳戶是否會遭不法詐欺 份子利用。而不法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 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



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 之風險,故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 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潘羿雯對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供收款,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將 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應認其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3.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被告潘羿雯於警詢中供稱: 每次用Telegram和我聯繫的人聲音都不同,與我面交取款的 人也都不同等語(見A案警二卷第12頁),足見本案共同詐 欺之人連同被告潘羿雯在內已超過三人,且為被告所知悉, 故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4.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潘羿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羿雯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 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潘羿雯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 此敘明。
 ㈣被告潘羿雯既提供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並依指 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 告潘羿雯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 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人,將產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 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 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現金及 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被告潘羿雯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成年之 「代辦公司」、「Cheng 香港誠」等人,可見係由三人以上 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 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且被告潘羿雯於110年3月提 供華南帳戶後,即與「代辦公司」、「Cheng 香港誠」保持 密切聯繫,待被害人匯款進入後旋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地點,分次以臨櫃或ATM方式領出,已如前述,其所



加入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羿雯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羿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係被告袁嘉駿潘羿雯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分別為被告袁嘉駿、被告潘羿 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袁嘉駿潘羿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袁嘉駿如附 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袁嘉駿潘羿雯所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袁嘉駿潘羿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被告袁嘉駿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4),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袁嘉駿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嘉駿潘羿雯正值青 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可預見該 集團宣稱為貸款代辦公司、以金流協助美化帳戶有諸多不合 理之處,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 公司或個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擔任車手,將被害人匯入 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使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數萬元至上百萬元許不 等之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



文,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惟衡酌被告 袁嘉駿潘羿雯於集團中屬下游之受支配角色,且並無獲利 ,復慮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A案院卷第252頁),及被害人 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酌以被 告袁嘉駿所犯各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密接,其先後所為 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㈣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故被告袁嘉駿潘羿雯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 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袁嘉駿潘羿 雯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據陳:均已轉交不詳之人,亦 均未獲報酬等語(見A案警一卷第2至6頁、A案警二卷第4至6 頁、第7至9頁、A案偵一卷47至49頁、D案偵卷第15至25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袁嘉駿潘羿雯另有犯罪所得得以沒 收。 
貳、潘羿雯無罪部分
一、111年度偵字第722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羿雯基於共 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5至6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前揭華南帳戶)號碼提供予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集團使用。嗣該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集團先於110年6月起,假借暱稱「林睨兒」,透過LINE



通訊軟體開設「投資豔陽天」群組,並以會員費每年3萬元 或半年1萬5,000元之條件,要約包含林芳如(即附表四交易 明細序號78之「如如」)在內、如附表四所示暱稱之不特定 人付費加入,藉以獲取「林睨兒」提供之選股建議、股票買 賣價位分析、個股基本面與技術面分析等證券投資顧問服務 ,「林睨兒」並指示附表四所示會員將對應會員費匯入華南 帳戶,及在匯款備註標示自己使用之LINE暱稱供「林睨兒」 核對。嗣「林睨兒」以上揭方法收取會員費後,隨即指示被 告潘羿雯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自華南帳戶內提領附表五所示 之金錢,再轉交予「林睨兒」指定不詳之人。被告潘羿雯因 而以上揭方式,為該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集團提領總 計50萬元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潘羿雯此部分涉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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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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