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54號
KSDM,111,訴,85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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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恊興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陳志銘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恊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蔡恊興於民國108年4月間自友人陳朝保處得知侯佩華需資金 周轉,遂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侯佩華,並 由侯佩華開立本票(發票日:108年4月26日,票據號碼:146 548號,票面金額:1,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 期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各1紙以供擔保。嗣因蔡恊興與侯 佩華間另有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經蔡恊興承諾於侯佩 華完成土地過戶後,將本案支票返還予侯佩華。詎料蔡恊興 卻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 知侯佩華欲將本案支票存入銀行,侯佩華見狀即於同日11時 6分許傳送訊息告知蔡恊興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蔡恊興仍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11時15 分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女兒蔡亞伶在本案支票上,填載 發票日期「110年10月28日」而偽造本案支票,並在支票背 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填入蔡恊興帳 戶及蓋用蔡恊興印文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 下稱鼓山分行),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臨櫃辦理存入行使之, 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銀行通知侯佩華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侯佩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恊興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22至2



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08年4月間向告訴人侯佩華取得本案 支票,作為告訴人向其借款之擔保,而其嗣後於110年10月2 8日10時38分許曾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欲將本案支票 存入銀行,告訴人則於同日11時6分許傳送訊息告知不得自 行填載發票日。惟其於同日11時15分前某時許,即委由不知 情之女兒蔡亞伶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10年10月28 日」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持向鼓山分行行員辦理存入等 情(訴字卷第39至40、43至44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⒈空白授權票據為 實務所肯認之制度,且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形同廢紙,因此被 告倘若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怎可能同意告訴人以本案支票 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在告訴人需錢孔急之情形下,告訴人勢 必有授權被告得以自行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以利自己向被 告取得借款;復觀以支票持票人得以背書轉讓,是以支票為 提示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性之特性觀之,應可認定發票人 於開立支票時即有授權持票人填載發票日之意思;又被告後 續亦已踐行通知告訴人之行為,則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 票日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⒉再者 ,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曾請教過律師之建議,且係認知告訴人 有錢卻惡意不歸還之情形下始為本案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 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女兒填 載本案支票發票日及軋票時,尚未收到告訴人告知不得填載 發票日之訊息,於事後也願意將本案支票抽回,足認被告並 無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⒊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土地買賣契約 之糾紛,為單純民事糾葛,並無法僅因雙方對於買賣價金與 上開借款債務可否抵銷產生爭議一事,逕為推論被告係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等語(訴字卷第39至40、 53至55、205至208-2、239至247頁)。經查: ⒈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雙方談論借款時之 在場人陳朝保於偵訊中,證人即被告女兒蔡亞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他二卷第41至45、91至93、163至165頁;訴字 卷第137至139、142至143、163至168頁),復有本案支票影 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北富 銀鼓山字第1110000015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他二卷第47至59 、109、115頁)。基上,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確曾有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之情形。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絕對沒有同意被告等我日後 案子完成時,可以由他自己填載發票日,我有明確跟他說不 可以等語(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然其於偵訊時卻證述: 我當時並沒有特別講說不可以填本案支票的日期,我是說看 我還款情況等語(他二卷第92頁),參以證人陳朝保於偵訊 中亦證稱:侯佩華蔡恊興借款1,500萬元當時,我和他們 就在侯佩華九如路公司的辦公室,蔡恊興有要求侯佩華開立 本票、支票及押日期來擔保債務,但是侯佩華說她案子完成 的時間不確定,可不可以把支票的日期空白,等案子完成後 ,再由蔡恊興填寫兌現,但要事先告知她,讓她可以準備這 些錢等語(他二卷第164頁)。綜合其等2人證述,應可推知 告訴人於開立本案支票當時,並無明確告知被告不得自行填 載本案支票發票日的情形。復衡以告訴人開立本案支票係為 擔保自身向被告借貸之1,500萬元之債務,此亦為告訴人所 不爭執(訴字卷第138、141頁),則雙方當無可能以一張未 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作為1,500萬元債務之擔保。又告訴人 既已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更無多此一舉向被告取回本案 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後,再交由被告提示之可能。故告訴人 於開立本案支票供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時,應已實質授權被 告日後得自行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甚明。
 ⑵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存在雙方是否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 為買方,告訴人為賣方),以及可否以該契約價款抵銷本案 支票債務等民事糾紛。
 ①告訴人曾於109年9月14日就上開1,500萬元之債務,先行返還 被告200萬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他二卷第6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0頁),先予敘明。 ②而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剩餘債權債務之處理方式,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訂如他二卷第63至65頁土地買賣 契約的第一期款項1,918萬元,分別是要抵蔡恊興的債權1,3 00萬元及第三人林大傑的債權618萬元,事後我有傳LINE給 蔡恊興講到本案支票,但簽約後1個月他們就說不買了,是 蔡恊興先傳LINE說要約我見面,我們於110年10月22日通電 話時,我跟他說我沒有空,後來有再跟他約同年10月26日到 我公司談等語(訴字卷第154至156頁)。被告雖表示反對該 筆與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交易,然觀諸其2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見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5日向被告表示:「 興哥上次簽約後忘記拿回我的支票,看您什麼時候有空,我 再去找您拿支票」,經被告於翌(16)日回覆:「等過戶完 成再給你,好嗎」(他二卷第47頁)。被告復自承:該對話 中所提到的支票就是本案支票等語(訴字卷第40頁)。是以 ,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明顯可知被告在將本案支票軋入 之前幾日,告訴人確實有要以其與被告間土地買賣契約之價 款與本案支票債務相互抵銷,並取回本案支票之意思,且被 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並答應要返還本案支票,則在本筆債 務有上述情形,而與告訴人向被告借得1,500萬元之初已有 不同之情況下,其等原約定被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之授權尚 難認仍存續。
 ⑶告訴人於被告將本案支票軋入銀行之前,已再次明確向被告 表明原約定授權之情形已不存在,被告亦即時收受告訴人上 開之意思表示。
 ①本案支票係於110年10月28日11時15分許,經被告女兒及某不 詳女性臨櫃辦理存入,有前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北富銀鼓山字第1110000015號函附 卷可稽。而被告與其女兒蔡亞伶、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 及傳送時間如下(他二卷第47至57頁;訴字卷第77頁):編號 時 間 訊息內容 1 【被告與告訴人】 110年10月28日 10:38 被告:那我今天會把支票存到銀 行,告知你一下。 2 【被告與其女兒】 110年10月28日 10:38 【語音通話0:09】 3 【被告與告訴人】 110年10月28日 11:05 告訴人:你千萬不要做這樣的事,我的支票沒有押日期,你如果自己填上存進銀行就是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有刑法的問題... 4 【被告與告訴人】 110年10月28日 11:07 被告:我現在已經告知你了。 5 【被告與告訴人】 110年10月28日 11:08 告訴人:而且我欠你的金額也沒有1,500萬,我希望你們細思量我們還是把這個土地買賣完成好嗎? 6 【被告與告訴人】 110年10月28日 11:09 被告:我們一切按照法律程序來走。 7 【被告與其女兒】 110年10月28日 11:17 被告女兒:支票存進去了,但要3天才會入帳。 8 【被告與其女兒】 110年10月28日 11:20 被告:好。  ②由上開往來對話紀錄可知,在被告女兒存入本案支票之時點 前,告訴人已分別在同日11時5分許、11時8分許先傳送如上 開編號3、5所示之訊息予被告,明確將「被告不得自行填載 發票日」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被告更是隨後於11時7分 許、11時9分許回覆如上開編號4、6所示之訊息,顯然告訴 人前揭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再次明確向被告表明原約定 授權之情形已不存在。又被告在同日11時5分許知悉告訴人 不允許其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及提示後,仍有相當充裕之時 間聯絡女兒不要提示本案支票,卻仍任由不知情之女兒填載 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後提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支 票之犯意及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因當時人在外地打 高爾夫球,致未能即時讀取告訴人訊息後,阻止女兒提示本 案支票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事後雖有抽回本案支票之行 為,但已不影響其在提示本案支票前具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 意及犯行,併此敘明。
⑷另證人黃俊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蔡恊興與侯 佩華於110年12月28日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我們是事後才 知道侯佩華有跟蔡恊興說不能提示本案支票等語(訴字卷第 132頁)。是被告辯稱:我曾請教過黃俊嘉律師,律師說這



樣的情況仍可以去軋票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第⒉、⒊點均無 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女兒蔡亞伶於本案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為間接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甚重,本件被告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然其取得本案 支票之緣由乃告訴人向其借貸1,500萬元提出作為擔保,且 後續係因與告訴人有相關債權債務間之民事糾紛,始為本案 犯行,與實務上常見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詐得他人財物之惡 性有別,亦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 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是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多年,對於本案支票跳票 將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營運危機及告訴人信用破產一事應知 之甚詳,卻仍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執意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 並提示,造成告訴人信用及公司經營遭受莫大之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⒉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適度 之賠償,態度難謂良好;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3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考量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非用以行騙他人,而係因其與 告訴人間債權債務糾紛之解決未如己意,一時之間意氣用事 而失慮觸法,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已知所警惕,實 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 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支票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本件原定於112年9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憑票支付對象 票面金額 AE0000000 侯佩華(用印) 蔡恊興 1,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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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