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聰
指定辯護人 葉永宏律師
被 告 潘聰賢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謝 旭
盧瑞清
朱峻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被 告 廖建豪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施瀞文
吳育丞
林清益
陳家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55號、第22556號、第
22615號、第22616號、第22617號、第22619號、第22620號、第2
2621號、第2262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9、10、13、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聰賢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曾韋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3、45、4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峻億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施瀞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
吳育丞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家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瑞清、廖建豪被訴部分均無罪,曾韋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事 實
一、蔡伯聰(綽號巧達)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據點(下稱本案據 點,同為湯川娛樂經紀公司之營業地點),蔡伯聰並主持幫 務,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 手段,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 潘聰賢、謝旭(綽號小隻)、朱峻億、吳育丞(綽號小胖) 、林清益(綽號大摳仔)均明知蔡伯聰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 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蔡伯聰設立微 信「債務處理」群組聯絡討債事宜,並向不特定人收取不良 債權或接受他人委託收取債務,並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時 ,即糾集組織成員對該等債務人施以暴力傷害、恐嚇及剝奪 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
二、羅漢強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6月 4日止向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然於返還該車時,吳宥鋐認該車受有刮損,要 求羅漢強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修車費用,羅漢 強因認不合理,即未予理會,吳宥鋐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羅漢強每日需加收1000元利息等語,吳宥鋐見羅漢強仍不理 會,遂委託蔡伯聰追討羅漢強積欠之前開債務。蔡伯聰即夥 同謝旭、宋汶祐(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朱峻億、 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楊志紘(另由檢察官通緝中),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 伯聰指揮謝旭於110年9月30日22時許,以LINE向羅漢強佯稱 有客人要到桃園,是否願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載客 云云,致羅漢強誤信為真,於同日23時32分許,前往上址載 客。抵達後,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羅漢強佯 稱需其隨同進屋搬運行李云云,隨即將羅漢強帶入上址,蔡 伯聰等人尾隨進入並將鐵門拉下,並向羅漢強稱需支付10萬 元解決上開糾紛,羅漢強稍有不從,即由蔡伯聰、林清益徒
手、陳家樺持木棍、朱峻億持塑膠椅毆打羅漢強,致羅漢強 受有頭部、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吳育丞則坐在羅漢 強旁邊助勢,以人數優勢對羅漢強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羅 漢強脫逃。嗣蔡伯聰等人要求羅漢強交出身上之現金7000元 ,復要求羅漢強以手機開啟網路銀行帳戶,於羅漢強輸入密 碼錯誤時,由林清益持刀對羅漢強恫稱:「你再裝傻我就要 插下去了」,再由朱峻億、吳育丞持羅漢強之女朋友王苡涵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3000元, 並令羅漢強當場簽立和解書後,始令其離去,而以此方式共 同剝奪羅漢強之行動自由,林清益並承繼前揭恐嚇之犯意, 於羅漢強離去之際,對羅漢強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砸 爛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生體及財產等事恫嚇羅漢 強,使羅漢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
三、何汰岑介紹不知情友人李承翰與施瀞文借貸,施瀞文認何汰 岑侵占李承翰清償之部分款項,即委託蔡伯聰向何汰岑追討 該筆款項。蔡伯聰即夥同潘聰賢、曾韋盛、謝旭、宋汶祐、 施瀞文、陳家樺、楊志紘,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 害等犯意聯絡,由施瀞文於110年10月3日3時許,假意邀約 何汰岑至高雄市○○區○○○路00號喝酒,何汰岑赴約後,施瀞 文再告知其喝酒包廂係在隔壁即本案據點內。何汰岑及其友 人董彥廷等人跟隨施瀞文進入本案據點,蔡伯聰等人即將鐵 門拉下,並由蔡伯聰、潘聰賢、曾韋盛、謝旭、陳家樺等人 徒手或分持棍棒、鐵條、刀械等物毆打及揮砍何汰岑,致何 汰岑受有上背挫傷、下背切割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再由其 等將何汰岑所戴之金項鍊扯下,並由潘聰賢向何汰岑稱:脖 子上的金項鍊留在這裡抵押,如果沒錢贖回,就不還給你等 語。直至何汰岑簽立和解書後始任其離開,而以此方式共同 剝奪何汰岑之行動自由。後由蔡伯聰於同日20時19分許,駕 車搭載謝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豐盛銀樓變賣得 款4萬8780元。嗣警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5日拘提蔡伯聰 等人,並於同日對其等住居所及湯川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5、9、10、13、25至28、37、43、45、46 、126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羅漢強、何汰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伯聰、潘聰賢、曾韋盛、謝旭、宋汶 佑、盧瑞清、朱峻億、廖建豪、施瀞文、吳育丞、林清益因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846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55號、第22556號、第226 15號、第22616號、第22617號、第22619號、第22620號、第 22621號、第22622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16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陳家樺追加起訴,於111年1 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13日雄檢信問 111偵緝1851字第1119094927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訴8 38卷一第5至22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伯聰、潘聰賢、曾韋盛、謝旭、宋汶祐、 盧瑞清、朱峻億、廖建豪、施瀞文、吳育丞、林清益、陳家 樺、證人即告訴人羅漢強、何汰岑、證人吳宥鋐、董彥廷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 、吳育丞、林清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被告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蔡伯聰、潘聰賢、曾韋盛、謝旭、朱峻億、施瀞文、 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及被告蔡伯聰、潘聰賢等人之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60 至261頁、第289頁、第307至308頁、第439頁,訴516卷二第 282頁、第240至241頁、第3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告訴人羅漢強部分:
訊據被告蔡伯聰、朱峻億、陳家樺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 告謝旭固不否認有以LINE向告訴人羅漢強佯稱有客人要到桃 園,詢問告訴人羅漢強是否願意前往本案據點載客云云,致 告訴人羅漢強誤信為真而前往上址載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 :我未在場云云(見訴516卷一第275頁);被告吳育丞對於事 實欄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塑膠椅 毆打告訴人羅漢強云云(見訴516卷一第429頁);被告林清 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跟羅漢 強說「如果報警就試試看」,但我沒有持刀對羅漢強說「你 再裝傻我就要插下去」,也沒有妨害羅漢強之自由云云(見 訴516卷二第354頁)。經查:
㈠就事實欄所載被告蔡伯聰、朱峻億、陳家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被告謝旭有以LINE向告訴 人羅漢強佯稱有客人要到桃園,詢問告訴人羅漢強是否願意 前往本案據點載客云云,致告訴人羅漢強誤信為真而前往上 址載客之事實;被告吳育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事實,及被告林清益傷害羅漢強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伯 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516聲羈卷第32頁,訴516偵 二卷第292頁,訴516卷一第221頁,訴516卷二第267頁,訴5 16卷三第463頁)、被告朱峻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訴516偵二卷第121至123頁,訴516卷一第275頁,訴5 16卷三463頁)、被告陳家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8 38偵卷第40頁,訴838卷第47頁、第315頁)均坦承不諱,亦 據被告謝旭、吳育丞、林清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 516卷一第277至278頁、第429頁,訴516卷二第355至35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伯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516 警二卷第15至20頁,訴516偵二卷第30至31頁,訴516警十一 卷第32至40頁,訴516偵二卷第288至290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謝旭於偵查中(見訴516偵十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汶祐於偵查中(見訴516偵二卷第1 55至1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瑞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訴516警四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訴516偵二卷第135 至1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峻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5 16警七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訴516偵二卷第119至12 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516警 十三卷第75至80頁,訴516偵二卷第206至21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清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516警十三卷第100至 107頁,訴516偵二卷第211至2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 樺於偵查中(見訴838偵卷第40頁)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羅漢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516警一卷第35 至38頁、第45至53頁,訴516他卷第188至190頁、第237至24 0頁,訴516卷三第152至166頁)、證人吳宥鋐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訴516警六卷第14至20頁,訴516偵二卷第91至94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⒈至⒑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蔡伯聰、朱峻億、陳家樺上開自白,被告謝旭、吳育丞、林 清益坦認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⒈羅漢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訴516警一卷第41 至43頁)。
⒉本案據點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訴516警一卷第55 至62頁)。
⒊羅漢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1日診字第110100100 4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訴516警一卷第8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朱峻億】1份(見訴516警七卷第95至101頁) 。
⒌謝旭與羅漢強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見訴516警十 卷第111至119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謝旭】(見訴516警十卷第141至1 53頁)。
⒎吳育丞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 圖1份(見訴516警十一卷第53頁)。
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訴516他 卷第219至225頁)。
⒐羅漢強於事發當時向親友借錢之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擷圖1
份(見訴516他卷第227至231頁)。
⒑蔡伯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盧瑞清持用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朱峻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清 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育丞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各1份(見訴516偵十一卷第326頁、 第331頁、第334頁、第347頁)。
㈡被告謝旭與同案被告蔡伯聰、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及陳 家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被告吳育丞與同案被告蔡伯聰、謝旭、朱峻億、林清益及 陳家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清益與同案被告蔡伯聰、 謝旭、朱峻億、吳育丞、陳家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
⒉被告謝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伯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得知謝旭跟羅 漢強之前是跑白牌車的同事,我就跟謝旭說不然你跟他說有 人要坐車,叫他過來,謝旭因為怕跟羅漢強碰到面會尷尬, 所以當時他是坐在朱峻億的車上,用LINE跟羅漢強聯絡說有 人要坐車,因為我之前聯絡羅漢強時,他都不願意處理,不
還錢,所以我才會請謝旭聯絡羅漢強過來湯川公司,要跟他 追討債務等語(見訴516警十一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清益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晚上我接到小隻(即謝 旭)的微信來電,說晚一點有事情,因為他有調羅漢強進去 ,要叫我去幫忙,我有問謝旭是什麼事情,謝旭說是欠錢的 債務問題等語(見訴516警十三卷第102);被告謝旭於偵查 中亦供稱:我有約羅漢強在110年9月30日23時32分許,到高 雄市○○區○○○路00號載客人,是蔡伯聰指示我將羅漢強騙出 來,蔡伯聰說有債務糾紛,我沒有在現場是因為我跟羅漢強 認識等語(見訴516偵十卷第32頁、第37頁),互核同案被 告蔡伯聰、朱峻億之證述及被告謝旭前揭所述,可知被告謝 旭知悉事發當天被告蔡伯聰係要將告訴人羅漢強誘騙至本案 據點追討債務。
⑵被告謝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知道騙羅漢強出來會 發生什麼事嗎?」時,答稱:我跟朱峻億說不要打他,他是 我認識的,因為我跟蔡伯聰說,蔡伯聰不會理我,我跟蔡伯 聰說人是我騙來的,我不想看到他被打,我約在晚上11點20 分左右到外面,在朱峻億的車上等,看到羅漢強來我就開走 了等語(見訴516偵十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謝旭顯然 知悉同案被告蔡伯聰誘騙告訴人羅漢強至本案據點,並非要 以理性方式追討債務,其餘到場之同案被告將會以強暴、脅 迫、恐嚇之手段追討債務,卻仍依同案被告蔡伯聰之指示將 告訴人羅漢強誘騙至本案據點,雖僅有同案被告蔡伯聰、朱 峻億、吳育丞(詳後述)、林清益(詳後述)、陳家樺剝奪 告訴人羅漢強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羅漢強,然 被告謝旭與同案被告蔡伯聰既一起計畫將告訴人羅漢強誘騙 至本案據點,且對於同案被告之手段了然於心,則其與其他 到場之同案被告均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甚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謝旭以其於 事發當時未在本案據點內而否認犯行,顯不可採。 ⒊被告吳育丞傷害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伯聰於警詢時證稱:小胖(即被告吳育丞 )有徒手毆打羅漢強等語(見訴516警二卷第16至17頁), 然於偵查中則證稱:朱峻億、吳育丞拿椅子,我、林清益則 徒手打羅漢強等語(見訴516偵二卷第285頁),就被告吳育 丞係徒手或持塑膠以毆打告訴人羅漢強乙節供述不一,則其 證述被告吳育丞有毆打告訴人羅漢強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而告訴人羅漢強於警詢時證稱:編號3的男子(即被告 吳育丞)沒有對我怎麼樣,但他有進入屋內,後來有人叫他 持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訴516警一卷第46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我一進到本案據點,朱峻億坐在裡面,蔡伯聰 從外面進來,同時有陳家樺、林清益及吳育丞一起進來,把 我往裡面推,鐵門就拉下來,林清益把我的手機搶走,蔡伯 聰再把我推到屏風沙發轉角,問我債務如何處理,再打電話 給吳宥鋐,蔡伯聰徒手、陳家樺拿棍子打我頭,朱峻億持塑 膠椅打我,其他人並沒有打我等語(見訴516他卷第238至23 9頁),是以,被告吳育丞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並無徒手或持 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羅漢強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僅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伯聰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 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吳育丞於事發當時確實有徒手 或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羅漢強。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丞有持 塑膠椅子毆打告訴人羅漢強難認有據。
⑵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吳育丞於事發當時有徒手或持塑膠椅毆 打告訴人羅漢強,惟證人羅漢強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後證稱:當時是蔡巧達(即蔡伯聰)先動手 ,其他人才開始毆打我,現場人數眾多,所以當時我很害怕 ,他們要我向親朋好友借款時,編號3(即吳育丞)拿著鐵 鎚,編號2的男子(即被告朱峻億)製作和解書時,編號3的 男子坐在我旁邊,後來編號2、3的男子拿著我的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警一卷第50至5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一 進湯川公司,朱峻億坐在裡面,蔡伯聰從外面進來,同時有 陳家樺、林清益、吳育丞一起進來,進來後把我往裡面推, 鐵門就拉下來等語(見他卷第238至23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伯聰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清益、朱峻億及吳育丞三 人先在湯川公司內,羅漢強進入後先被他們三個人控制住, 然後我跟陳家樺、盧瑞清從外面進入湯川公司等語(見訴51 6警十一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吳育丞於告訴人羅漢強 進入本案據點後,即由其控制告訴人羅漢強之行止,且迄至 告訴人羅漢強向親朋好友籌措款項時均在場,並坐在告訴人 羅漢強旁邊,嗣更與被告朱峻億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是此部分雖僅有同案被告蔡伯聰 、朱峻億、林清益、陳家樺等人傷害告訴人羅漢強,然被告 吳育丞既先控制告訴人羅漢強之行止,於同案被告毆打告訴 人羅漢強時均在場,被告吳育丞對於同案被告蔡伯聰、朱峻 億、林清益、陳家樺之傷害行為自知之甚詳,被告吳育丞目 睹告訴人羅漢強在本案據點內遭毆打,非但未離開現場,反 而在場助勢,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羅漢強產生心理壓制以防 止告訴人羅漢強脫逃之把風作用,堪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 蔡伯聰、朱峻億、林清益、陳家樺等人有傷害之默示合致,
自應就傷害告訴人羅漢強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吳育丞以 其未下手毆打告訴人羅漢強,而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顯不 足採信。
⒋被告林清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證人羅漢強於警詢時證稱:他們要我向親朋好友借款時,編 號8(即被告林清益)的人有拿我的手機要我輸入網路銀行 的密碼,但因為那是我女朋友的帳戶,我嘗試了3次都失敗 ,編號8的男子就拿著一把折疊刀對我說「你在莊孝維我就 要插下去了」(臺語),而且最後還說如果我報警就要砸爛 我的車,所以我對編號8的男子也很畏懼等語(見訴516警一 卷第50至5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我要離開 時,被告林清益在門口跟我說如果去報警的話就要砸爛我的 車等語(見訴516卷三第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伯聰於 偵查中證稱:林清益有叫羅漢強不要去報警,要砸爛他的車 等語(見訴516偵二卷第31頁);證人朱峻億於偵查中則證 稱:鮪魚(即被告林清益)有徒手打羅漢強耳光,也有持刀 具,應該是鮪魚說「你在莊孝維我就要插下去」(臺語)等 語(見訴516偵二卷第117頁,訴516卷三第463至464頁), 互核證人羅漢強、同案被告蔡伯聰及朱峻億前開證述,就被 告林清益於事發當時有持刀對告訴人羅漢強恫稱「你再莊孝 維我就要插下去了」,又於告訴人羅漢強要離去時,對告訴 人羅漢強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砸爛你的車」等語乙節證 述一致,堪認被告林清益確有於告訴人羅漢強以手機開啟網 路銀行帳戶,輸入密碼錯誤時,持刀對告訴人羅漢強恫稱「 你再莊孝維我就要插下去了」,又於告訴人羅漢強要離去之 際,對告訴人羅漢強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砸爛你的車」 等語。被告林清益空言辯稱其並未對持刀及以前開言語恫嚇 告訴人羅漢強云云,顯不可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伯聰於警詢證稱:林清益是我叫去的,他 有參與到毆打羅漢強討債的過程,當時林清益、朱峻億及吳 育丞三人先在湯川屋內,羅漢強進入之後,先被他們三個人 控制住,然後我跟陳家樺及盧瑞清從外面進入湯川等語(見 訴516警十一卷第32至33頁),被告林清益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到本案據點時,就看到羅漢強走進去公司,巧達(即被 告蔡伯聰)從我後面進來,他就對羅漢強說要幫杜拜車業談 車的帳問題,結果羅漢強跟巧達有起衝突,雙方就有點推擠 ,我看羅漢強一直在往外擠要離開的樣子,所以我去攔住他 ,要他把事情釐清再離開,結果有人先從我背後對羅漢強出 手毆打等語(見訴516警十三卷第102至103頁),復於偵查 中自承:蔡伯聰在跟羅漢強講話,我站在蔡伯聰旁邊,羅漢
強想跑,我就稍微撞他一下,他也有反擊,後面的人有打他 等語(見訴516偵二卷第212頁),互核同案被告蔡伯聰及被 告林清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清益於告訴人羅漢強進入本 案據點時,即先控制告訴人羅漢強之行止,復於被告蔡伯聰 與告訴人羅漢強發生爭執,告訴人羅漢強欲離去時,積極阻 擋告訴人羅漢強離去,是以,被告林清益有剝奪告訴人羅漢 強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林清益空言辯稱其未剝奪告訴人羅 漢強之行動自由云云,難以憑採。
⒌據上各節,堪認被告蔡伯聰、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 益及陳佳樺等人,有為此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訛。
二、事實欄告訴人何汰岑部分:
訊據被告蔡伯聰、潘聰賢、謝旭、陳家樺對於事實欄所載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曾韋盛 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本案據點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到本 案據點時何汰岑已經在裡面了,且被打完第一次,後來有再 打第二次,我進去本案據點後坐在沙發上,我沒有徒手或持 棍棒、鐵條、刀械等物毆打何汰岑云云(見訴516卷二第229 頁);被告施瀞文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假意邀約 告訴人何汰岑至高雄市○○區○○○路00號喝酒,告訴人何汰岑 赴約後,再告知喝酒包廂係在本案據點,告訴人何汰岑及其 友人董彥廷跟隨被告施瀞文進入本案據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跟李承翰 的債務之前在葬儀社時就已經說好還款金額,後來蔡伯聰打 電話給我,說李承翰說他有拿10萬元給何汰岑,問我為何只 拿到4萬5000元,李承翰委託蔡伯聰去處理金額落差的事情 ,蔡伯聰請我幫忙約何汰岑出來,我不知道何汰岑被打云云 (見訴516卷一第296至297頁)。經查: ㈠就事實欄所載被告蔡伯聰、潘聰賢、謝旭、陳家樺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事實;被告曾韋盛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至本案據點;被告施瀞文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假意邀 約告訴人何汰岑至高雄市○○區○○○路00號喝酒,告訴人何汰 岑赴約後,再告知喝酒包廂係在本案據點,告訴人何汰岑及 其友人董彥廷跟隨被告施瀞文進入本案據點等事實,業據被 告蔡伯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516聲羈卷第32頁, 訴516偵二卷第292頁,訴516卷一第221頁,訴516卷二第267 頁,訴516卷三第463頁)、被告潘聰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訴516偵一卷第63頁,訴516卷一第248頁,訴516卷三 第463頁)、被告謝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516偵十
卷第40頁,訴516卷一第275頁,訴516卷三第463頁)、被告 陳家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838偵卷第41頁,訴838 卷第47頁、第315頁)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告施瀞文、曾韋 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516卷一第229頁、第29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伯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516 警二卷第21至25頁,訴516偵二卷第31至32頁,訴516警十一 卷第40至46頁,訴516偵二卷第290至29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516警一卷第18至25頁, 訴516警十一卷第162至169頁,訴516偵一卷第26至28頁、第 59至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訴51 6警五卷第20至26頁,訴516偵二卷第146至14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訴516警十卷第20至26頁, 訴516偵十卷第34至35頁、第38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宋汶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516警三卷第27至35頁,訴516 偵二卷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 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516警九卷第16至21頁、第30至3 2頁,訴516偵九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樺於 偵查中(見訴838偵卷第40至41頁)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何汰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516警一卷第63 至67頁、第70至74頁,訴516他卷第198至199頁,訴516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