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98號
KSDM,111,訴,69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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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正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0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欽正(訴訟繫屬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0) 曾為騰新有限公司(已解散)之代表人,騰新有限公司與陳俊 宏擔任代表人之協春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協春公司)所在地均 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陳欽正因而得悉協春 公司簽發支票大小章之放置處所。陳欽正因需款孔急,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 月初某日,利用前揭二公司同址辦公之機會,盜用放在辦公 處所內之協春公司大小章及協春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 行申請使用之票號ND0000000號空白支票後,即在該處擅自 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用協春公司及陳俊宏之印章,並 在金額欄位填載「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及 在發票日欄位填載「109年11月19日」,以示協春公司簽發 前揭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旋於109年11月5日 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持以向周立農行使,以 抵償積欠之150萬元借款,足生損害於協春公司及陳俊宏。 嗣因陳俊宏發現上開支票遺失後於109年11月17日申請掛失 止付,而周立農又將上開支票交付柯俊安貼現,經柯俊安於 109年11月19日提示兌現後,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通知陳 俊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協春公司及陳俊宏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陳欽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50頁、第321至3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欽正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337、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5頁、他卷第29至30頁、偵一卷第10至13頁、偵四卷第107至111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90至243頁、第245頁);證人即協春公司會計陳藝云、證人潘石城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3至97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本院卷第187至243頁、第247頁、第251頁);證人周立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9頁、偵四卷第93至96頁、第99頁)、證人柯俊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票號ND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109年11月25日台票屏字第109000008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110年2月25日華佳存字第11000036號函、110年3月16日華佳存字第11000041號函暨所附之109年11月19日提示兌領150萬元明細及票據影像、111年8月31日華佳存字第11100172號函暨所附之協春水產公司甲存帳號之支票資料、銀行回應明細資料、騰新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協春水產有限公司、告訴人辦公室照片影本、告訴人與被告109年11月17日電話錄音光碟(光碟置於證物存放袋內)及譯文、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宏之Whatsapp、Facebook對話紀錄影本、被告與公司會計陳藝云Line對話紀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112年7月19日華佳存字第11200112號函暨所附之協春水產公司109年活儲及支存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37至40頁、第45頁、偵四卷第63至76頁、第89頁、第115至119頁、第137至157頁、他卷第9至11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63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63至89頁、第285至2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支票上盜用協春公司及陳俊宏印章盜蓋印文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盜用他 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本件被告盜 用他人印章用印,此為起訴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無偽造 印文之情事,起訴書認其盜蓋協春公司之大章及陳俊宏之小 章係偽造印文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雖應予非難,然其僅因需錢孔急而偽造1張支票 ,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 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 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如逕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 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協春公司  及陳俊宏之同意或授權,以協春公司及代表人陳俊宏為發票 人之名義偽造支票(票號ND0000000號)1張,並交付周立農 而行使之,除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及被偽造之協春公司與陳俊 宏信用等權利外,亦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行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即協 春公司及代表人陳俊宏業於110年4月1日與周立農以80萬元 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和解暨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



四卷第155頁),及告訴人即協春公司及代表人陳俊宏於111 年7月20日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情,有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43至44頁),兼 衡被告素行(有賭博罪前科)、犯罪目的、票面金額與獲利 多寡,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詳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頁)。考量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係因其一時周轉不靈而 失慮觸法,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已知所警惕,實無 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 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ND0000000號 109年11月19日 協春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1,500,000元 卷宗簡稱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0088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702700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他卷)4.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卷(偵一卷)5.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06號卷(偵二卷)6.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偵三卷)7.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偵四卷)8.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卷(偵五卷)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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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春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