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47號
KSDM,111,訴,64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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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琳(已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琳黃森盛(已歿)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附表所示毒品予附表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王俊琳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於112年8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配偶陳報之被告死亡 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線戶全戶函非現住人口)影本,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及持用手機 交易模式及毒品 證據 1 111年2月10日13時20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附近 李雯清 0000000000 證人直接前往被告位於中芸三路住處要購買海洛因,被告隨即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黃森盛告知有人要購買毒品之事,黃森盛隨即返家,並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證人且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森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2 111年2月23日2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證人先行與同案被告黃森盛聯絡後,再至被告住處,嗣後由被告收受證人交付之1000元後,再行出外拿取海洛因1小包交予證人而完成交易。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森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李雯清持用之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黃森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3 111年2月22日13時50分許 同上 朱玉成 證人先行與同案被告黃森盛聯絡後,再至被告住處,嗣後由被告收受證人交付之500元並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證人而完成交易。 證人朱玉成持用之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黃森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4 111年2月23日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證人先行與同案被告黃森盛聯絡後,再至被告住處,嗣後由被告收受證人交付之300元並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證人而完成交易。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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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